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执5470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利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根思乡根兴路8-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30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泰州市利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沪011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泰州市利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255,638.2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8,050元。本院于2023年05月0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利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材料、询问记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故本案依法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沪0114执547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 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毛 华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
第二百六十五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