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

绍兴宝城建筑工业化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执5175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宝城建筑工业化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滨海新城沥海镇***5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3055号。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沪0114民初18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3,933,376.50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向本院撤回执行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基于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4民初1818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 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毛 华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