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执5860号
申请执行人:安福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机电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30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91弄100号1幢A320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高路79号金威科技广场4-40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618号东冠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安福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4民初180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安福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货款人民币12,960,336.93元及截至2023年3月2日的利息损失250,000元、自2023年3月3日起以12,960,336.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应承担案件诉讼费106,062元。本院于2023年05月0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询问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故本案依法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沪0114执5860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 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毛 华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
第二百六十五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