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5民初32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某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崔某,男,汉族,住湖州市安吉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上海公司因与被告崔某,第三人湖州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上海公司于2026年5月11日向本院书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上海公司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上海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某上海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