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今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10执异2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六联社区昌业路9号新宙邦科技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荆州市今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江津东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东路南155号。 法定代表人:**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荆州市今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因被执行人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22)鄂10执1578号。至今,被执行人仍未清偿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2021)**字第99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工程土地由被执行人向被申请人荆州市今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物抵债,进而被申请人取得了案涉工程所有权,而“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故被申请人荆州市今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案涉工程被强制执行拍卖价款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特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应在案涉工程被强制执行拍卖价款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本案听证时,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补充称,被执行人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将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项目工程无偿转让给荆州市今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荆州市今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受让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2022年8月9日,荆州仲裁委员会对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字第99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一、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以及质保金总额21786954.02元(其中,欠付工程款:17689306.32元,质保金:4097647.7元);二、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7689306.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若不能在本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本裁决的第一项义务,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荆州600兆瓦建筑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机电工程安装项目工程以及荆州300兆瓦薄膜太阳能制造基地动力站机电工程安装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用122563元,由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本会不予退还,由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上列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鄂10执1578号。 另查明,2016年1月7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州市今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分别作出[2014]鄂沙市执字第00365-3号、[2014]鄂沙市执字第00417-2号执行裁定,将该案被执行人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荆州市沙市农场**分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荆州国用(2013)第1030100027号]作价3369.89万元、[编号:荆州国用(2013)第1030100026号]作价248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荆州市今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确立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土地由被执行人向被申请人荆州市今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物抵债,进而被申请人取得了案涉工程所有权,而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故被申请人荆州市今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案涉工程被强制执行拍卖价款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被申请人荆州市今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列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审查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不能以实体法上的规定来主张追加被执行人。由于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荆州市今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列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上述理由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为依据,不符合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系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被申请人荆州市今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主张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该主张也与[2014]鄂沙市执字第00365-3号、[2014]鄂沙市执字第00417-2号执行裁定载明的内容不符,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中,财产被行政命令无偿划转给第三人,应当是发生于相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是被执行人时期,而非在此之前。因此,对于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荆州市今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琳 审判员  **敏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