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一达碗扣钢管租赁站与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83民初290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一达碗扣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07MAIPLAAQXY。
经营者:俞池清,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义,系该站职员,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沧浪区。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292850XF。
法定代表人:靳玉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则,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凯,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一达碗扣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苏州碗扣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碗扣钢管租赁站的诉讼代理人陈绍义,中铁隧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贺小则、刘浩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碗扣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苏州碗扣钢管租赁站、中铁隧道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中铁隧道公司向苏州碗扣钢管租赁站返还租赁物资碗扣钢管2256.9米,0.3米横杆1302支,上托533只,下托278只(或折价赔偿62106.4元);3、中铁隧道公司向苏州碗扣钢管租赁站支付暂计至2018年11月20日的租赁费129497.09元(含运费和维修费)及此后对前述未返还的租赁物资按每日85.75元计算至中铁隧道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资(或实际支付折价赔偿款62106.4元)之日止的租赁费用;4、中铁隧道公司向苏州碗扣钢管租赁站支付以129497.0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至其实际支付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中铁隧道公司因京福客专闽赣VI标段工程需要,向苏州碗扣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等物资使用,并由其指定代表签收。苏州碗扣钢管租赁站共向中铁隧道公司提供租赁物资碗扣钢管51930.3米,0.3米横杆25632支,上托1000只,下托1000只。租赁期间,中铁隧道公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截至2018年11月20日,未归还租赁物资有碗扣钢管2256.9米,0.3米横杆1302支,上托533只,下托278只。截至该日应承担的租赁费用为433012.39元(含维修费5626.5元,运费9236元)。诉讼前中铁隧道公司支付了201593.3元,诉讼过程中支付了101922元,现尚欠129497.09元。
中铁隧道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需解除。2、对于未能返还租赁物资的数量无异议,但已经折价赔偿了87753元,具体为:碗扣钢管2256.9米,每米赔偿25元。0.3米横杆1302支,每米赔偿25元。上托533只,每只赔偿25元。下托278只,每只赔偿25元。若包括已返还物资的维修费用,总计补偿94300元。该赔偿款项已经以租金方式支付完毕。3、因已赔偿了前述未能返还的租赁物质,故该部份不应另再计算租金。综上,中铁隧道公司租赁期间总欠款303515.45元(包括应付的赔偿款、维修费、运费等),实际支付了303515.32元,仅欠0.13元。
经审理查明,中铁隧道公司京福客专闽赣V1标项目部一工区(以下简称一工区)系中铁隧道公司的下属机构。2012年2月7日,以一工区为承租方(乙方),苏州碗扣钢管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碗扣支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京福客专闽赣V1标段,工程需向甲方租赁碗扣式支架及其附件。合同对具体租赁品种、数量、单价作出约定。并约定乙方在2012年2月开始使用,租赁期暂定5个月,租金按天计算。乙方必须先预付押金3万元,租赁物还清后甲方退回押金或者抵作租金结算。乙方还清租赁物后,应在15天内结算清帐目,付清租金。乙方要延期租期,需提前办理延长合同的书面协议。合同还对清理及修理费用作出相应约定。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苏州碗扣钢管租赁站陆续向一工区交付了租赁物资。在租赁物使用过程中,2012年8月23日,苏州碗扣钢管租赁站与一工区签订了《报停协议》,内容为:经由苏州碗扣钢管租赁站租于一工区碗扣支架其中7月20日止报停5000米,8月15日报停28000米,顶托1000只。从租金对账中扣除。
双方认可一工区至今尚有碗扣钢管2256.9米,0.3米横杆1302支,上托533只,下托278只未能归还。截至2012年12月24日,已陆续归还其他部份租赁物。双方确认截至该日的租赁费用(含运费)为215762.45元,对已归还租赁物的维修费用为5626.5元。
对于中铁隧道公司已付款项部分,双方确认总金额为303515.32元(包括合同约定的押金30000元及诉讼过程中所支付的101922元)。
在庭审过程中,苏州碗扣钢管租赁站陈述按现在市场价格计算,即碗扣钢管每米16元,0.3米横杆每支10元,上托、下托每只16元,前述未归还的租赁物总计为62106.4元。中铁隧道公司在2012年12月对前述未归还的租赁物以当时价格碗扣钢管每米25元,0.3米横杆每支13元,上托、下托每只25元计算,得出应赔偿金额为94300元,但认为该金额包含了补偿已归还租赁物的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有苏州碗扣钢管租赁站提供的《碗扣支架租赁合同》、《发料单》,中铁隧道公司提供的《发票》、《转账凭证》、《发料单》、《收料单》、《报停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租赁合同是否解除;2、对于未能归还的租赁物如折价赔偿,是否仍要承担相应租赁费用;3、中铁隧道公司应付租赁费用、已归还租赁物的维修费用、未能归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费用的总金额。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2012年2月开始使用,租赁期暂定5个月。并约定要延期租期,需提前办理延长合同的书面协议。但合同履行5个月后,双方未签订延长合同的书面协议,却继续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双方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碗扣支架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2012年8月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因此,苏州碗扣钢管租赁站现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由于中铁隧道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对于未能归还的碗扣钢管2256.9米,0.3米横杆1302支,上托533只,下托278只,在2012年12月以当时价格计算得出应赔偿金额为94300元。该价款已超出苏州碗扣钢管租赁站按现价计算的62106.4元,即中铁隧道公司对于灭失租赁物愿意以更高的当时价格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如对该灭失部份仍让中铁隧道公司承担租赁费用,明显不公平。因此,苏州碗扣钢管租赁站主张灭失租赁物于2012年12月25日后的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12月24日的租赁费用(含运费)为215762.45元,已归还租赁物的维修费用为5626.5元,对该确认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苏州碗扣钢管租赁站主张2012年12月25日后的租赁费用为灭失租赁物的租赁费用,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不予支持灭失租赁物于2012年12月25日后的租赁费用。因此,中铁隧道公司应付款项为215762.45元+5626.5元+94300元=315688.95元。中铁隧道公司主张赔偿灭失租赁物94300元中包含了已归还租赁物的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工区系中铁隧道公司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一工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中铁隧道公司承担。双方在租赁活动过程中,中铁隧道公司应付苏州碗扣钢管租赁站的各项费用为315688.95元,扣除已付303515.32元,尚欠款项为12173.63元,中铁隧道公司应当支付。由于本院认定的租金金额和维修费用系截至2012年12月24日的费用,且灭失物的赔偿亦系以2012年12月的时价为依据。因此,对于前述尚欠款项中铁隧道公司应当即时支付。逾期即产生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资金占用费用的损失,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起算时间则为2012年12月2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一达碗扣钢管租赁站与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租赁碗扣支架的租赁合同;
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一达碗扣钢管租赁站支付各项款项合计人民币12173.63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一达碗扣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为2116元,由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一达碗扣钢管租赁站负担1934元,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圣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洪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