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7101民初215号
原告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蒲、李诗音、被告隧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伟、闫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隧道公司承认豫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豫信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虽然双方所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即被告)逾期付款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该合同系被告制作的格式合同,原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被告迟延付款,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贷款利息,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低,原告请求予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案涉合同决算金额,故欠付货款的违约金应自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综上,本案违约金应以欠款1194201.83元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4201.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94201.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6元,由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张育音
法官助理李晓莹
代理书记员 杨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