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71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泰安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隧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5)豫71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被上诉人某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改判某隧道公司支付上诉人租金221873.34元,并自工程履行完毕之日起后60天(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止以221873.34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4.30%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隧道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泰安某公司认为原裁判认定的违约金按活期利率太低,远低于实际贷款利率,泰安某公司从2018年至2022年期间为了维持正常经营通过银行进行贷款,利率4%至5.4%不等(有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2份,每份各50000元,贷款账户详细信息一份,贷款金额508000元,89000元,共四笔贷款产生利息35228元),还有泰安某公司为了经营下去通过个人借款,借款利息达10%,这样增加了泰安某公司经营成本,根据实际支付时间对泰安某公司产生的成本支出就更高了。虽然泰安某公司和某隧道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利息按活期利率支付,但是实际情况是双方先口头约定然后进场施工,直到施工完毕后第二年才正式签订租赁合同,而且某隧道公司的租赁合同都是有模版的不能随意更改条款,他们把风险降到最低,违约金约定到了最低,作为小微企业的我们面对国企大单位只能被迫签订不公平的合同,工程干完了以为能短期把租赁费要回来,没想到一等就是九年(2017年10月至今),期间某隧道公司还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变相延期支付,这让我们小微企业怎么正常经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九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第十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国家制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就是为了能让某隧道公司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原裁判对案件事实作出与实际情况截然相反的认定,裁判结果让中小企业公司没法正常经营,违背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泰安某公司先施工,在施工结束60天后才被迫签订合同,某隧道公司拖欠小微企业工程款长达9年,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隧道公司辩称:一、本案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首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仅为行政法规,不得突破民法典的自愿原则,民法典效力处于优先地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不得作为裁判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04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对于其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并未做特别规定,不适用于其施行前的法律行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出台之前,交易双方在进行交易时,其决策依据、风险评估、权利义务约定等均建立在当时有效的法律体系之上,权利义务也应依行为时有效之法律规范确定,人民法院应当维护市场主体的安全利益。再次,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属于中小企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属于大型企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即便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属于中小企业,其也没有在合同签订时履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要求的告知义务。综上所述,本案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之规定。二、上诉人提出的贷款事宜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其提交的所谓贷款证明的关联性、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从上诉人提交的《结清证明》看,上面虽记载“泰安三合盛”字样,但“借款人”表述与严谨的金融行为不符,且证件号码显示的不是上诉人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而是一个自然人的身份证号,再加上该结清证明标题中的“个人借款”字样,可以看出,即便真存在两次贷款,该两份贷款实际上也是某个自然人的个人贷款,根本就不是上诉人公司贷款;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中,所谓利息表述均为手写,不具有证明力,电话也为单方面留存,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应当不予采信;再次,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贷款与本案有关,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与上诉人贷款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即便真存在贷款,上诉人也没有证明这些贷款的用途、去向;最后,法律不救济商业之拙,即便上诉人存在贷款事实,那也是上诉人自行的商业决策,上诉人主张拖欠,却忽视了以下事实:(1)签约时未要求缩短付款周期或提高违约金计算标准;(2)逾期回款后未及时诉讼主张权利,放任损失扩大转向借贷而非法律救济;(3)其明知其抗风险能力差,还选择缔约,这说明其自愿承受商业风险;(4)若确因资金链脆弱导致上诉人经营困难,本质上属于企业自主决策与风险管理能力不足,与案涉租金迟延支付无法律因果关系,由商业风控能力的缺失所造成的损失,即便存在,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三、上诉人利息主张错误。上诉人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撑,既然上诉人主张到期应付,就应当承担到期应付的举证责任,然其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计算标准也均不符合合同8.1条之规定,更没有按照合同6.5条之约定计算付款宽限期;如果上诉人真的资金困难,为什么迟迟不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其怠于行权的行为,对违约金(或称利息)的增长亦有过错;本案合同是上诉人为达成其获取商业利润的交易目的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事合同,其作为有经验的相对方,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合同条款可能存在的商事风险,被上诉人也是基于双方对合同条款的接受才同意与其签订合同,若事后否定合同条款,则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及交易秩序则无从维系。综上,被上诉人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并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封顶条款,属于合理、合法主张。四、被上诉人没有恶意拖欠的行为,被上诉人是从事隧道开挖、市政工程的企业,受市场环境影响,被上诉人面临建设单位(绝大多数为有政府背景的地方国资平台公司、项目公司)长期拖欠款项的行为无法获得回款,许多合法合理的救济渠道都会面临各式各类的地方性压力,诉求难以伸张,资金严重困难。五、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泰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隧道公司支付泰安某公司租金221873.34元,并自泰安某公司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8年1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止共计2689天),以221873.34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4.30%承担利息,总计702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隧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9日,某隧道公司郑万高铁湖北段ZWZQ-9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泰安某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TSDGFSB-2017-3464)。合同约定乙方提供两台旋挖钻机配合甲方兴山车站多线特大桥施工现场桩基施工等服务内容,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费总价暂定为3074035.00元。第六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6.2乙方需先按结算金额全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30日内,根据项目资金情况每次最高支付金额为应付费用的75%,剩余费用将在封账完毕3个月后,一次性支付完成;6.4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6.5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为:8.1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泰安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设备,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1月6日,泰安某公司已向某隧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936873.34元。截止2025年1月27日,某隧道公司共计向泰安某公司支付租赁费27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泰安某公司依约提供租赁设备,某隧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赁费用。关于某隧道公司尚欠泰安某公司租赁费用的数额。泰安某公司主张尚欠221873.34元没有支付,某隧道公司辩称其中应扣除因泰安某公司存在修理耽误的罚款8068.34元,实际欠款金额应为213805元。但某隧道公司在庭审中仅出具一份2020年12月26日的罚款通知单,该通知单上罚款事由为:分部租赁三合盛旋挖钻机,结算中扣除修理耽误8068.34元,现予以扣除。但并无其他证据对泰安某公司修理耽误这一事实予以佐证,且泰安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某隧道公司提出的该扣款主张不予采纳,确认某隧道公司尚欠泰安某公司租赁费221873.34元未支付。某隧道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根据双方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且约定某隧道公司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泰安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某隧道公司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泰安某公司提出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但双方签订合同时该条例尚未施行,且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泰安某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自2020年2月6日起算,以22187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违约金总和不得超出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泰安某公司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某隧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安某公司租赁费用221873.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187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最高不超过双方结算不含增值税价款的1%)。二、驳回泰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泰安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组,用以证明泰安某公司从银行贷过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隧道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在程序上不属于新证据。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泰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对于某隧道公司逾期付款的数额无争议,仅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有分歧。首先,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9日,但是合同第二条2.1约定“租赁期限其中1台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共计7个月,另1台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0日,共计5.7个月”,与泰安某公司诉称双方先口头约定进场施工,直到施工完毕后第二年才正式签订租赁合同的表述一致,足以证明案涉机械设备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已完成施工的事实,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实质上就是为了对租赁机械设备的名称、型号及数量、租赁期限、租赁方式、租赁费用、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因逾期付款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泰安某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迟至2025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作为计算本案违约金标准的依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八条8.1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且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一审法院据此规定,判决某隧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以22187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双方结算不含增值税价款的1%,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和第八条的约定,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泰安某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2020年1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泰安某公司应当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不视为某隧道公司违约且不计息。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较低等因素,确定违约金自2020年2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既有利于保护泰安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泰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元,由上诉人泰安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