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7101民初118号
原告:泰安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泰安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X元,并自原告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8年1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止共计2689天),以XX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4.30%承担利息,总计X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在与被告核对往来账款时,发现有遗漏代付款项,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X元,并自原告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8年1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止共计2689天),以XX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4.30%承担利息,总计XX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下属部门某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旋挖钻2台,合同总价款暂定为XX元(含增值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署《合同封账协议》以及《旋挖钻租赁费结算单》,租期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10月15日,确认租赁费用共计XX元。截至起诉,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XX元,尚余XX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被告主张的尚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因原告存在修理耽误应扣款8068.34元,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XX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利息标准应以合同约定的活期存款利率为准;3.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某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泰安某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乙方提供两台旋挖钻机配合甲方某特大桥施工现场桩基施工等服务内容,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费总价暂定为XX元。第六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6.2乙方需先按结算金额全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30内,根据项目资金情况每次最高支付金额为应付费用的XX%,剩余费用将在封账完毕3个月后,一次性支付完成;6.4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6.5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为:8.1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XX%。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设备,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1月6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XX元。截止2025年1月2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提供租赁设备,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用。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的数额。原告主张尚欠XX元没有支付,被告辩称其中应扣除因原告存在修理耽误的罚款8068.34元,实际欠款金额应为XX元。但被告在庭审中仅出具一份2020年12月26日的罚款通知单,该通知单上罚款事由为:分部租赁泰安某公司旋挖钻机,结算中扣除修理耽误8068.34元,现予以扣除。但并无其他证据对原告修理耽误这一事实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扣款主张不予采纳,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X元未支付。
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根据双方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且约定被告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XX%。原告提出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但双方签订合同时该条例尚未施行,且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本院确定违约金自2020年2月6日起算,以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违约金总和不得超出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XX%,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某公司租赁费用X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最高不超过双方结算不含增值税价款的XX%)。
二、驳回原告泰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告知书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判决生效时间】当事人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起上诉,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指引】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XX)。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书由本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