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与舟山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116号
原告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立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波,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镇大洞岙。
法定代表人郑惠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雷。系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开洋。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舟公司”)诉被告舟山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在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的660000元银行存款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立艇、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红雷、朱开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万宇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北岸印象商业广场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确定货款支付实行当月发货,次月15日前全额付清的,每立方米混凝土单价优惠20元;次月15日前支付累计所欠货款的80%的,每立方米混凝土单价优惠15元,余额在最后一次节后混凝土浇筑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结清。如果被告未及时付款,逾期满5天后,原告取消未付款部分方量的优惠措施,并可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交付了混凝土共计4699.5立方米,被告支付了2014年8月至11月的混凝土价款950715.4元,又于2015年2月支付了2014年12月的部分价款207730.7元,剩余款项未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取消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33319.5元混凝土价款优惠,被告尚欠原告价款共计659551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物价款659551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的违约金。
被告万宇公司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对欠付金额有异议,被告已支付款项均应按优惠价格计算,故需另支付取消优惠后的价款24717元。合同对取消优惠后的付款方式约定不明,被告未违约。即使被告违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根据原告豪舟公司、被告万宇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表及被告提供的合同、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豪舟公司与被告万宇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混凝土价款,应承担按当月信息价计付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舟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货物价款65955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96元,减半收取5198元,保全费3820元,共计9018元,由被告舟山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