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27民初888号
原告:浙江元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39241355E,住所地:丽水市龙泉市贤良路19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卫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6702891571,住所地: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人民中路17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锋。
原告浙江元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元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2元,减半收取4376元,由原告浙江元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叶汝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