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81民初2636号
原告: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贤良路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79345082X。
法定代表人:郭燕萍,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元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贤良路19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39241355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李晓春,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陈焕星,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元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李晓春、陈焕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元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10月9日,已产生利息135834.5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包括罚息及复息);2.判令被告***、李晓春、陈焕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元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李晓春、陈焕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一、借款合同情况
借款合同名称
保证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编号
浙龙民泰村银保借字第DK930220000591号
借款人姓名
浙江元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借款额度
290万元
借款期限
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7日
借款用途
续贷
借款利率
年利率6.696%
还款方式
利随本清,按月结息
违约条款
1.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2.借期内,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正常借款利率计收复息等
保证人姓名
***、李晓春、陈焕星
保证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
保证范围
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讨差旅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
保证期间
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二、违约情况
尚欠本金
2900000元
尚欠其他费用
利息、罚息、复息
从何日起开始逾期
2021年5月8日
三、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元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10月9日,已产生利息135834.54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包括罚息、复息);
二、***、李晓春、陈焕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7元,减半收取计15543.5元,由浙江元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李晓春、陈焕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宇望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灿
附法院收款账户:
开户银行: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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