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81民初2699号
原告:龙泉市锦溪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锦溪镇下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81MA28JA80XU。
经营者:***,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浙江元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泉市贤良路19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39241355E。
法定代表人:***。
原告龙泉市锦溪建材商行与被告***、浙江元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请: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21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42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市锦溪建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元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6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货款总额为192360元,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通过被告浙江元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40200元,原告同意抹掉零头160元,被告***尚欠42000元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机打发票、发货单、领(付)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龙泉市锦溪建材商行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2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泉市锦溪建材商行货款4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自2021年12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泉市锦溪建材商行保全费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计42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