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元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元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城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27民初892号
原告:浙江元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39241355E,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贤良路19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城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城北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浙江元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城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0577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被告的综合楼配电项目。2016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安装被告综合楼的配电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配电项目的施工、调试工作,并通过验收。2016年12月28日,审计单位浙江中城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经过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审定工程造价为4505775元。原、被告均对该结论表示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审计结论出具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的款项,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因本工程系原告全额垫资承包,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资金压力。2017年1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要求被告在2017年1月23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但被告收函后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从审计结论出具至今已长达半年,但被告方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全额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的大楼目前尚未通过全面验收,不是不付款,是没有能力履行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城北村委综合楼配电项目合同书》、《景宁县政府采购单》、《工程审定造价确认单》、《配电工程验收签名表》等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等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城北村委综合楼配电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建设施工内容,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之合同特殊条款第6条关于付款方法和条件的约定,涉案工程系由原告全额垫资,待工程验收合格经中介机构审核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质保期满一个月内结清5%质量保修金。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且于2016年12月28日通过工程造价审计,工程审定造价经双方确认。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款项,其余工程款未能按期支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057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2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城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057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6元,减半收取19423元,由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城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