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祁阳翔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窦太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1民初827号
原告:祁阳翔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大村甸镇石桥铺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肖奎皓,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龙,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昭陵街2号。
法定代表人:窦祁平,公司经理。
三被告特别授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阳翔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阳翔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奎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龙,被告***,***,二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阳翔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12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二建公司50户危房拆建工程的需要,于2017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二建公司加盖了二建公司危房拆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向危房拆建工程供应混凝土,直至2017年7月14日止,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2018年6月30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211270元,被告***、被告***、被告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窦祁平均签字认可。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及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的211270元货款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但至今未按其承诺付款。
***、***、二建公司辩称:1、***、***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系退休人员、***系无业人员,二人均是受二建公司雇佣到危房拆建改造办公室从事管理工作,其二人经手的相关事情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不应承担其履职的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当。依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日期是在危房拆建工程基础工程完工后,现基础工程至今未完工,且二建公司承诺书中也未承诺支付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据3《祁阳二建危房拆迁工程对账单》、《祁阳二建危房改造工程对账单》;证据4费用报销单及收据;证据5《承诺书》。被告二建公司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拟证明***、***为该公司聘用人员,其二人经手的签名均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对外不是民事责任承担者的证明1份。***、***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经办人;原告对二建公司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这是二建公司的程序,被告一、二是否是二建公司的管理人员,应提供劳务合同等相关资料证明。上述证据经审查,原告证据2中购货方为二建公司危房拆建办公室(未加盖印章),签字人为***、***,供货方为原告,原告证据3加盖了二建公司危房拆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在《祁阳二建危房改造工程对账单》中签字,窦祁平、***分别在祁阳二建危房拆迁工程对账单》中签字,原告证据5加盖了二建公司印章,***签字。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3、4、5与被告二建公司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二建公司是购货方,虽然二建公司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未加盖印章,但原告持有的加盖了二建公司印章承诺欠原告混凝土款数额及付款时间的《承诺书》说明原告已认可是二建公司欠其货款,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二建公司危房拆建办公室承建的危房拆建工程所需商品购买混凝土,其中付款期限为工程基础工程完工后,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8年6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应付原告货款211270元,二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所欠货款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涉案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2018年6月25日的结算,原告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二建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时间是双方对付款期限的新约定,现二建公司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自逾期付款日起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利息,故被告辩称的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诉请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因二建公司认可***、***在本案中的相关签字是其公司的履职行为和原告认可是二建公司欠其货款,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阳翔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12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以本金211270元,自2018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祁阳翔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9元,减半收取计2235元,由被告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广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倍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