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祁阳翔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窦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
法定代表人:窦祁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阳翔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
法定代表人:肖奎皓,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龙,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
上诉人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阳翔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只有当本公司的50户危房改造工程的基础完成时才能支付前期的混凝土货款,如果拖欠货款,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但在2018年6月30日双方对前期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时,本公司危房改造工程的基础未完成,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虽书面承诺此款于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但并未承诺到期若未还清则需按合同约定支付2倍贷款利率利息;2、如果按照法律规定,若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货款,逾期也仅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标准支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祁阳翔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上诉人出具书面的承诺书,承诺所有货款2018年8月30日之前付清,但期限到了上诉人没有付款,已构成违约,上诉人违约应该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
祁阳翔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1,2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二建公司危房拆建办公室承建的危房拆建工程所需商品购买混凝土,其中付款期限为工程基础工程完工后,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8年6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应付原告货款211,270元,二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所欠货款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2018年6月25日的结算,原告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二建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时间是双方对付款期限的新约定,现二建公司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自逾期付款日起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利息,故被告辩称的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诉请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采纳。因二建公司认可***、***在本案中的相关签字是其公司的履职行为和原告认可是二建公司欠其货款,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阳翔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1,2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以本金211,270元,自2018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祁阳翔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9元,减半收取计2235元,由被告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即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案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工程基础工程完工后,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祁阳翔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提供预拌混凝土的义务,双方在2018年6月25日结算,上诉人二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欠的货款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该承诺是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新的约定,二建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按时给付货款的义务。现二建公司未按《承诺书》承诺的新付款时间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二建公司的承诺,并没有对违约责任重新进行约定,一审判决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建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条件并未成就,若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货款,逾期也仅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标准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上诉人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久余
审判员  彭卫民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亚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