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3412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红,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曾用名为刘盈利,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被告:***,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第三人: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祁阳市昭陵街2号。
法定代表人:吕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7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红,被告***、***,第三人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共467118元。[其中2019年12月25日后的利息以本金18万元分段计算为: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28560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暂时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5日左右,二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工程建设,月息为两分,但未约定借期。为此,原告于当日按照被告***要求,将上述借款如数汇入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当时原告尚在被告的工程建设项目部担任会计工作,故于2018年二被告才出具书面借条,明确当时的借款本息为313200元。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之时,二被告以更换借条形式对借款本金、利率、已经发生的利息数额、债权维权等费用的承担、案件管辖地等进行了明确。此时,本息合计为388800元。后原告因自身经济困难,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清偿义务,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本息,现其二人的拖延偿还行为已经违反了诚信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如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我跟原告说了,要签合同我们一起合伙来搞这个项目,原告打18万元做合同保证金,钱也是打到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账户,过了一年多,这工程没有动工,原告跟我说他的钱也是借的,也要付利息,原告本来也是我们的会计,都是信得过的人,所以他就一年扣了我42000元的利息。因为做这个合同手续没有办清楚,所以原告要我写个条子给他,当初说好了这18万元不能利滚利,有钱了我一定给他,但原告一直打电话催我,但是我现在没有钱。不管怎么样,这个钱是用在工地里了,原告要退股我也答应了2分利息,但是现在工程没有做完,现在没有钱。
被告***辩称:2013年拿这个钱做合同保证金,我们在2014年签了个合伙协议,2015年原告也提了钱,但是后来他自己就退出来了,也没有提交给我们书面的材料。
第三人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述称:原告将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增加为第三人,我方认为是不当的,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13年做了个危房改造项目,8层改造成12层,现在已经封顶了。原告***意向投资200万元,***意向投资300万元,原告***所借给***的钱是用于***投资入股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所以才打入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入股是有分红的,***投资入股资金是何来源与我们无关。原告***、被告***都是这个改造项目的股东,他们签了合伙协议的,后来原告退股了,这个钱算是***向原告***借的还是算什么其他的,都与我方无关,我方公司也没有义务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登记结婚,被告***曾用名为刘盈利。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按被告***指定将18万元转入第三人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账户,第三人祁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危房改建合同履约金18万元。2018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313200元〈其中133200元不计利息〉。借条上载明的借款313200元中有18万元为本金,余133200元为尚欠利息。2019年12月2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约定借款388800元,月息两分(其中208800元不计利息),因该借款产生的争议由出借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因主张该笔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条出具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按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8万元,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借款,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两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388800元,其中借款本金18万元,尚欠利息208800元,本院经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前尚欠利息208800元,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利息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法释[2020]17号)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对于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4.8%)计算。即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28332元(18万元×2%×7.87个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48995.4元(18万元×14.8%÷12×22.07)。综上,截至2022年6月21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466127.4元(180000元+208800元+28332元+48995.4元),原告主张此期间借款本息467118元,超过上述法律规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及律师费,未明确具体金额,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6612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8元,减半收取415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国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