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何立平与深圳市海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25893、30077号
原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深圳市海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天安云谷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5811XH。
法定代表人:HEQING。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琴,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奋生,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下文简称劳动者)诉被告深圳市海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用人单位诉劳动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由于两案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具有因果关系的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起诉顺序,本院将劳动者作为原告,用人单位作为被告(但不改变双方实质互为原告、被告的关系),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琴、李奋生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3年11月25日。
二、工作岗位:先后担任工程部项目工程师、运营技术工程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5年11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每月工资结构及数额:标准工资7700元+工龄工资240元(2016年8月开始工作满1年加80元)+通讯补贴100元。
五、工作时间: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5天。
六、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19年4月17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解聘通知》,通知称,现因岗位调整原因,经本公司慎重研究决定,自2019年4月1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请于2019年4月18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本院认为,劳动者虽在2019年4月18日之后有去用人单位,但处理的应是工作交接等事宜,因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当是以通知记载的2019年4月18日为准。
七、是否应补发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制定的且经劳动者确认的《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加班需经申请、审批才获准。用人单位提交的2017年6月10日至2019年1月8日的《加班记录及汇总表》,记载劳动者于2017年9月8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小时数为5.5小时;休息日加班88小时;2018年4月至1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小时数为37.5小时,休息日申请加班35小时;2019年申请延长加班小时数为4小时。用人单位提交的《请假(调休)记录及汇总表》记载,2017年劳动者申请调休22.5小时,2018年申请调休139小时,2019年申请调休7.5小时。除上述证据体现的加班、调休等考勤内容外,劳动者提交的加班记录没有证据体现经过审批程序或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来证明其存在其他加班事实。
本院结合工资条,核算2017年9月8日的应发加班工资为377.41元,2018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数额为2573.28元,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18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77.24元,以上合计3227.93元。另经核算,调休时间已长于休息日加班时间,因此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相关加班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七、是否欠发2019年4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认可未支付该月工资。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发放2019年4月1日至劳动解除当日即4月1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经核算,上述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应发工资数额是5110.80元,计算方法:(7700元+240元)÷21.75天×14天。
八、欠发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当事人确认,劳动者2019年未休年休假,经核算2019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因此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39.31元。
九、是否欠发全勤奖、工龄奖、体检费、年终奖:劳动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规章制度规定或书面协议需要向其发放全勤奖、年终奖以及2016年7月前的工龄奖,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体检费,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安排提交应折算体检费,本院认为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十、是否欠发2019年4月份的通讯费:当事人确认每月通讯费100元,本院根据2019年4月的实际出勤工作日,经核算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发放2019年4月劳动合同解除前的通讯费64.37元。
十一、是否欠发高温津贴:经查,双方当事人确认劳动者有需外出现场维护空调设备的工作职责,用人单位未举证劳动者外出工作场所有降温措施,因此其应向劳动者补发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每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3750元,计算方法:150元×5个月×5年。
十二、是否应发提成工资:当事人确认劳动者参与的南京市公安局节能改造项目尚未回款。用人单位主张,该项目因劳动者管理不力,存在问题,无法进行下去,导致没有验收及回款。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的该部分提成因公司实际未取得回款,不具备发放条件,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十三、是否应发报销款:该部分诉讼请求项目属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借款挂账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此类报销借款争议,建议由用人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劳动者主张的报销款另包括其主张的因工负伤部分的医疗费,该部分款项应按工伤程序处理。
十四、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根据银行流水、工资条以及上文核算的其他应发工资,本院核算月平均工资数额是8708.28元。
十五、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用人单位以岗位调整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核算的月平均工资核算,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数额为95791.08元,计算方法:8708.28元×5.5个月×2。
十六、劳动者仲裁申请时间:2020年4月16日。
十七、仲裁请求:劳动者请求:1.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13年11月25日至2019年4月29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6615.17元;2.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200.76元;3.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17年11月25日至2019年4月29日年休假工资7851.47元;4.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987.27元;5.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13年11月25日至2019年4月29日其他工资16750元;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13年11月25日至2019年4月29日年终奖37924元;7.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13年11月25日至2019年4月2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3844.97元;8.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13年11月25日至2019年4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61.79元;9.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提成工资8039.86元;10.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销款58968.95元。
十八、仲裁结果:1.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227.93元;2.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110.80元;3.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39.31元;4.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19年4月的通讯费64.37元;5.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13年11月25日至2019年4月期间的高温津贴3750元;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791.08元;7.驳回劳动者其他仲裁请求。
十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劳动者的诉讼请求:1.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987.27元;2.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13年11月25日至2019年4月29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6615.17元;3.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200.76元;4.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13年11月25日至2019年4月29日年终奖37924元;5.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17年11月25日至2019年4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076.89元;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13年11月25日至2019年4月29日其他工资16750元;7.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13年11月25日至2019年4月2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3844.97元;8.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13年11月25日至2019年4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61.79元;9.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提成工资8039.86元;10.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销款58968.95元。以上数额合计524669.66元。
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1.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227.93元;2.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通讯费64.37元;3.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3750元;4.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791.08元;5.诉讼费由劳动者承担。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海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227.93元;
二、被告深圳市海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110.80元;
三、被告深圳市海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39.31元;
四、被告深圳市海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的通讯费64.37元;
五、被告深圳市海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9年4月期间的高温津贴3750元;
六、被告深圳市海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791.08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深圳市海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起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起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攀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