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12执异5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汤头街道办事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25830794346。
法定代表人:张全立,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
被执行人:南通龙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市海门镇光华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037898106。
法定代表人:顾建波,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龙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称,关于**起诉南通龙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判决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龙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根据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2020)鲁1312执2165号要求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本金及利息合计302880元。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执行提出异议,该案件判决执行期间,我公司与龙源公司经财务和成本部核算往来账目,目前按照合同龙源公司所有与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共签订合同8份,总价57857658元,经审计公司核对已确认施工完成初审产值72460664元。目前财务确认已付款77664300元(含1578万抵房款,由于南通龙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案件的审理判决已对其名下房产进行了查封和执行)。根据审计和财务的核对账目,我公司已超额付款5203636元,我公司不欠龙源公司任何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该案件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作出的责令我公司偿还本金302880元及利息并交纳执行费的裁定。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南通龙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鲁1312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通龙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2880元及利息(以302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南通龙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判决生效后,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1312执2165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送达(2020)鲁1312执216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1、偿还欠款本金302880元及利息;2、交纳执行费。2021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20)鲁1312执2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南通龙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一宗。
被执行人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为支持其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南通龙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拨付情况及银行业务回单一宗,以证明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不欠南通龙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2020)鲁1312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1、被告南通龙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02880元及利息;2、被告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南通龙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的第一项给付内容是明确的,但第二项给付内容因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南通龙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明确而使该项给付内容不明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已生效的(2020)鲁1312执2170号民事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的第一项给付内容。对第二项给付内容,应在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南通龙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确定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于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南通龙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异议人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鲁1312执2165号执行案件中依据(2020)鲁1312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书对异议人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成宝
审判员 隋 浩
审判员 高冠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洪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