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龙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龙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8396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南通龙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037898106。

法定代表人:顾建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顾建波,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山东鲁信龙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0871611566。

法定代表人:赵子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武,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顾建波、南通龙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山东鲁信龙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鲁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武、李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波、龙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源公司、顾建波、鲁信公司支付人工费87532.2元及利息(以8753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龙源公司、顾建波、鲁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至12月,**根据龙源公司的要求,为其鲁信蟠龙山项目B地块别墅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组织工人施工。2020年1月18日,龙源公司向**出具对账单,载明龙源公司欠付**人工费138940元。2020年3月27日,龙源公司、**与鲁信公司三方共同协商签订《协议书》,龙源公司承诺于2020年4月3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部结清,鲁信公司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后来得知鲁信公司把所有机械,土方等也做成了农民工工资,一共向**支付51407.8元,剩下87532.2元未付,也未履行《协议书》的承诺,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鲁信公司辩称,鲁信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劳动关系,**不应向鲁信公司主张人工费等相关费用。2020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鲁信公司系见证方,对**不负有支付人工费的约定义务。2020年4月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鲁信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51407.8元,与鲁信公司不再产生任何经济或其他纠纷,**违背承诺,鲁信公司保留向**主张返还上述款项并承担所涉费用的权利。

顾建波、龙源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8日,鲁信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XLS-CB-291的《蟠龙山项目B地块别墅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一标段)》,约定鲁信公司将蟠龙山项目B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龙源公司施工。龙源公司施工过程中,**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劳务作业施工。2020年1月18日,龙源公司向**出具《对账单》,载明龙源公司欠付**人工费138940元。2020年3月27日,龙源公司作为债务人、**作为债权人代表、鲁信公司作为见证人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龙源公司拖欠**的人工工资138940元,承诺于2020年4月3日前全部结清;如届时不能履行,龙源公司保证鲁信公司根据编号为LXLS-CB-291的合同结算额的95%向龙源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用于支付债权人代表的农民工工资,鲁信公司按约定支付完成上述剩余工程款后,不再负责龙源公司剩余的工人工资清偿责任,剩余债务纠纷由债权人与龙源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债权人代表代表所有债权人和龙源公司不再与鲁信公司产生任何关系。

2020年4月7日,**向鲁信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在鲁信公司按约定支付本人及关系债权人应付工程款51407.8元时,**将撤销本人向12345或清欠办关于鲁信蟠龙山项目龙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投诉,**与龙源公司的债务纠纷将通过正式法律途径解决;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作为债权人代表保证将上述款项按比例支付给关系债权人,**及关系债权人将不再通过拨打12345或清欠办等投诉龙源拖欠工程款事项,并承诺与鲁信公司不再产生任何经济或其他纠纷;如**或代表的债权人再有向12345、清欠办或相关部门就关于鲁信蟠龙山项目龙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投诉,或向龙源公司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时涉及到鲁信公司,**自愿返还已经收到的上述工程款,并承担鲁信公司追索上述工程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20年4月8日,鲁信公司开具收款人为龙源公司的转账支票,向**支付51407.8元。

本院认为,顾建波、龙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对于**与龙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提交的《对账单》《协议书》为证,本院对龙源公司欠付**劳务费87532.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要求龙源公司支付劳务费875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龙源公司应于2020年4月3日前付清劳务费,利息应当自2020年4月3日起算。

顾建波作为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书》中签字的行为属于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务的行为,**要求顾建波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出具《承诺书》后,鲁信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支付51407.8元劳务费。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不应再向鲁信公司主张权利,故**要求鲁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南通龙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7532.2元;

二、限南通龙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87532.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计994元,由南通龙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邢 姗

书 记 员  崔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