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欧玛灯光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欧玛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4执恢76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欧玛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673470138L,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岑境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赵向华。

委托代理人:曾炎玲,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执行人:上海仪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82093238N,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正博路1881号19幢4048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欧玛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仪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0114民初124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上海仪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6503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双方于2020年12月7日就本案执行达成和解,但被执行人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账户内存款1043.44元,已退发给申请执行人。另外,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牌为苏D3××××的车辆档案,因未查找到车辆下落,无法实际扣押车辆。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持有浙江浩天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70万元的股权。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上海仪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已执行得部分款项退发给申请执行人,查封车辆档案及冻结股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吴海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国靖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4执恢76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欧玛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673470138L,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岑境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赵向华。

委托代理人:曾炎玲,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执行人:上海仪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82093238N,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正博路1881号19幢4048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欧玛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仪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0114民初124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上海仪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6503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双方于2020年12月7日就本案执行达成和解,但被执行人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账户内存款1043.44元,已退发给申请执行人。另外,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牌为苏D3××××的车辆档案,因未查找到车辆下落,无法实际扣押车辆。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持有浙江浩天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70万元的股权。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上海仪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已执行得部分款项退发给申请执行人,查封车辆档案及冻结股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吴海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国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