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欧玛灯光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耀月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欧玛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耀月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产品加工园区和谐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韩兆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欧玛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岑境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赵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耀月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欧某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1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耀月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起诉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耀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欧某公司请求耀月公司支付货款、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所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的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欧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出卖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现请求请求耀月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欧某公司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系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耀月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莹莹
杜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