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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23民初1619号
原告:***,男,1974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71号附1号二郎留学生创业园D1-9。
法定代表人:邓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修文县政路智能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思源路**
法定代表人:彭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家毅,男。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修文县公共停车场临时经营项目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费48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修文县公共停车场临时经营项目合作协议》后,停车场就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双方在2016年04月协议解除该协议,被告还支付了原告60000.00元,故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经营管理费用;2.按照协议约定,在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原告还应向业主支付停车费;3.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12月19日协议解除停车场合作经营,社区于2017年12月21日收回停车场经营管理权。
第三人修文县政路智能科技管理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于2016年02月19日就停车场经营权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并于2017年12月19日协议解除该协议,我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支付管理费义务,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7日,修文县龙岗社区服务中心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修文县公共停车场(位)临时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修文县龙岗社区服务中心将其拥有的停车服务收费管理权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4年11月01日起至政府将临时占道停车位收费服务权限用于置换《修文县大社区数字化物业管理平台》项目并完成招商工作时止;被告每月应当向修文县龙岗社区服务中心缴纳的管理费标准以《修文县大社区数字化物业管理平台》项目招商谈判中标结果为准,并在招商谈判结果结束后15天,向修文县龙岗社区服务中心交纳公共停车位收费管理正式运行期应缴纳的管理费。2014年11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修文县公共停车场临时经营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修文县公共停车场临时经营项目,总投资预算金额为叁拾伍万元(350000.00元)整,总投资金额不超出80万,甲乙双方所投资金额在甲方与政府签订经营权协议后三日内,转入双方确认账户。第二条甲方占整个项目70%原始股份,投资金额:贰拾肆万伍仟元(245000.00元)整;乙方占整个项目30%原始股份,投资金额:壹拾万零伍仟元(105000.00元)整。如果项目需要增加投资,甲乙双方按照相应股份比例另增加投资。第三条......第四条甲乙双方按所占股份比例各自承担项目盈亏。第五条......第六条若政府用修文县公共停车场(位)临时委托管理项目置换为其他公共服务项目,且甲方取得了置换项目建设权利,甲方独立对新增项目进行建设,甲方对新增项目独立承担盈亏风险。停车场经营权及股份比例可继续按此协议执行。第七条若甲方未取得修文县大社区数字化物业管理平台项目建设和修文县公共停车服务管理权限,甲方在收到政府补偿款后5日内,甲乙双方按原始比例进行分配,如甲方在收到政府补偿款后逾期向乙方支付补偿款,甲方需按照乙方所投资金额,以月息20%的经济损失计算赔偿给乙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财务结算日为每月10日,利润的分配按季度计算并分配,具体事宜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第十一条若甲方未取得修文县公共停车场临时经营项目经营权或甲方与政府协议终止,该协议自然终止......”。原、被告双方在协议尾部签字盖章。2016年02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修文县公共停车场(位)管理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上述停车场经营管理权交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第三人每年向被告支付经营管理费400000.00元。2016年03月08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短信聊天载明“邓总:您好!这段时间我的资金出现困难,另外由于第三方已与您公司签订了合同,我需要尽快退出资金应急,还望您尽快处理为谢”。2016年04月22日13时18分,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聊天载明“您好邓总!我现在因急用钱,麻烦把现有的账按比例先结算退还给我。谢谢!”。同日18时30分,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60000.00元,用途载明“以20万元额度,按投入比例30%,退投入款”。支付该60000.00元后,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为133907.70元。2017年12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解除《修文县公共停车场(位)管理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被告主张第三人向其支付经营管理费7000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1日,修文县龙岗社区服务中心从被告处收回停车场经营管理权,双方签订的《修文县公共停车场(位)临时委托管理协议》终止。2019年04月09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聊天载明“邓总,你好!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停车收费已经3年多了,由于当时转包详情并未告知本人,可以说是你公司独立行为。转包最基本要确保之前投入进去的能吃平。包括相关设施、设备的投入,办公室设施投入等等费用,确保你我双方不亏损为前题去与第三方协商,你公司并没维护我们的共同利益,我可以认为你公司独立行为,存在违约性质。希望公司能尽快处理为谢!”。2019年0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龙明胜的短信聊天载明“你好!龙总......(1)我与公司的合同并没有终止,法律上仍是继续生效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合作协议》尚未解除,被告则主张2016年0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00元款项时,《合作协议》已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03月08日、04月22日短信聊天内容,原告在明知被告与第三人合作会产生利润的情况下,作出由被告退还其资金终止合作的意思表示,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于2016年04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00元,原告对该60000.00元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终止停车场经营权的合作,协商解除了《合作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由被告向其支付合作利润款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00元,减半收取计42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小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谭艳华
书记员吴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