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522民初4363号
原告:河南隆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乡××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0508642024。
法定代表人:邓献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8年9月20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第三人:王永只,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河南隆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王永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
河南隆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2年8月9日,原告收到淄博市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工伤待遇争议的川劳人仲案字【2022】第707号“仲裁裁决书”(下称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费用。原告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成立、生效的前提是如下三项事实同时具备: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的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3)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明确。客观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5日原告承揽山东路桥临临高速二标段中小桥工程项目工程劳务后,凡原告雇佣的人员都进行过岗前培训并在山东路桥备案,其工资也是由山东路桥直接发放到本人提供的工资卡内。2021年6月25日原告将工程范围内的混凝土、模板作业全部发包给了第三人王永只。被告是王永只招用的,由王永只管理并确定日工资、直接发放工资。原告没有招用被告,也不管理被告,更没有为其发放工资。被告是2021年9月16日受伤的,原告2022年7月8日收到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才知道伤害发生,才知道被告。这之前对被告一无所知。”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二、作出裁决的依据不成立。作出裁决的依据是如下“两书”:2022年2月7日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川人社工决字【202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2022年6月10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淄劳鉴【2022】9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该两书根本不成立。首先,劳动关系的成立、存在是两书的根本基础和必要前提。劳动关系是“皮”,两书是“毛”,劳动关系不存在、不确定,即使作出两书,其也不能成立和有效,自然单凭两书做出的裁决也不能成立和生效。本案中两书就是在双方不存在或不明确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其次,两书也是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告2022年7月22日在参加淄川区××审时才知道存在两书。这之前,原告完全不知被告提起了两书的申请,完全不知被告的申请被受理并做出了决定。直至本案起诉日,原告仍没有收到有关两书的任何文书或口头通知。综上,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河南隆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永只劳动争议一案已由淄博市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川劳人仲案字(2022)第707号仲裁裁决,该案应由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管辖。2、申请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与受伤地均为淄博市淄川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该案应由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即法释[2020]26号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主张的用人单位即原告河南隆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安阳县××乡××道××号,该地位于安阳县辖区,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即法释[2020]26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西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