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民终3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孟州市***南临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南临泉村。
负责人:***,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北郭乡文化大道1号(北郭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孟州市***南临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临泉村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23)豫0883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临泉村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临泉村村委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南临泉村村委给付**公司工程款4336.3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比原审判决金额少8758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片面曲解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理解,只强调南临泉村村委的义务,却不考虑**公司的义务。无视**公司应当向财政部门要7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将合同约定的应由第三人向**公司履行的义务强加给南临泉村村委。理由为:1.原判决违反其引用的合同法第六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219800元整,其中:财政资金100000元;南临泉村村委自筹119800元。依据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向财政部门要工程款10万元,其余工程款才能向南临泉村村委索要。但是**公司只向财政部门要款3万元,却将合同约定应由财政部门给付的下余7万元工程款,要求南临泉村村委给付。**公司此请求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此主张是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理应予以驳回。2.原判决违反其引用的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全面履行的规定。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主张其权利。即**公司应当向财政部门要款10万元,在**公司已经于进场时向财政部门申请并实际收到3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公司理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财政部门要下余的7万元工程款。这是**公司的债权,对南临泉村村委来讲,这同时也是**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公司不向财政部门要这7万元,要求南临泉村村委给付,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也违反了合同义务全面履行的原则。3.再从合同的性质、目的来看,**公司明知此工程是财政支付部分款的扶贫工程,该合同的性质及目的是政府的扶贫工程。其应当向财政部门要下余7万元,其向南临泉村村委索要合同约定的应由财政部门给付的工程款,明显违反合同的性质及目的。4.再从交易惯例来看,**公司向南临泉村村委要7万元财政款的请求也不符合交易的惯例。在2019年5月17日**公司向财政部门要款,财政部门根据其申请,于2019年5月27日将其申请的3万元足额支付给**公司的账户上。根据此交易惯例,**公司应当向财政部门主张该部门应付的下余7万元。**公司向南临泉村村委主张该7万元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明文约定,而且也违反了交易惯例。二、原审判决关于**公司违约的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未按期完工,是因为南临泉村村委未支付30%的启动资金。能否及时完工与是否足额给付启动资金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从**公司向财政部门要款的申请表的日期,可以确定**公司是在2019年5月17日才向财政部门申请要启动资金的,这可以证明直到2019年5月17日**公司方进场,而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是2019年5月20日。这说明**公司在临近工期结束的前3天才到场。这足以证明未能如期完工是**公司动工推迟造成的。2.原审判决认定,南临泉村村委付款义务履行在前,**公司施工义务履行在后。这明显是故意颠倒先后顺序。按合同约定,**公司先履行进场义务之后,才能拿到启动资金。这明显是**公司应当先履行义务,南临泉村村委后履行义务。原审判决却颠倒先后顺序。再者,未如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未如期完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审判决以南临泉村村委违约在先,就认定南临泉村村委不能追究**公司违约责任。这明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3.原审判决认定,南临泉村村委没有做出“不予竣工验收且未向**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据此认定南临泉村村委认可**公司逾期交工、已放弃向**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按这个道理,原审法院也应当认定“**公司于竣工时未向南临泉村村委主张下余工程款,那么应视为**公司已放弃下余工程款。”原审判决明显执行双标。再者竣工验收与追究违约责任本来就是互不相干的相互独立的两码事,该验收则验收,该追究违约责任则追究违约责任。4.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自2019年4月23日到2019年5月22日,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项的约定,如果工程延期超过十天的,**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5月23日起到2019年7月2日止,共计40天,违约金17584元(219800元×40天×2‰)。该违约金可以抵销应付**公司的款。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认定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为南临泉村委并判决其支付工程款91920.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基础建设类扶贫项目施工合同》、《孟州基础建设类扶贫项目补充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1.根据案涉合同可知,受合同约束的双方即为**公司与南临泉村村委,并没有任何条款涉及约定应由第三方履行的权利义务,没有合同相对性的例外。2.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责任:负责对工程的监督、检查、验收和审计;协调周边关系,提供水电接引点;按要求申请拨付工程款。由此条约定可见,南临泉村委不仅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且构成合同履行资金来源的款项,也是由南临泉村委自己负有(向上级)申请拨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二)本案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资金来源表述,**公司与南临泉村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成交通知书不一致,应当以《中标通知书(即工程成交通知书)》为准。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根据中标通知书,该工程合同价款为:219800元整贰拾壹万玖仟捌佰元。其中:财政资金壹拾万元整(大写),100000元(小写);自筹资金壹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大写),119800元(小写)”。而中标通知书(即工程成交通知书)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记载为:资金来源:上级专项资金+自筹资金。并不是主合同所写“财政资金”。不管是主合同,还是中标通知书。均没有“财政部门”四个字。主合同“财政资金”表述也不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如果主合同与中标成交通知书内容不一致的,应以中标成交通知书记载为准。本案中标成交通知书记载的资金来源为:上级专项资金+自筹资金。应以此为准。(三)本案中“报账提款”申请表,仅仅是**公司领取款项手续。而不是申请款项手续。不能以此认定,**公司领款为交易惯例或交易习惯。**公司领款的行为,不构成《民法典》法律意义上的交易惯例,交易习惯的法律概念。**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南临泉村村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启动资金及工程进度款而造成工程逾期,**公司应当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因南临泉村村委违约在先,故**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公司将依法追究南临泉村村委的违约责任。1.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合同实行预付款和分阶段付款制度,即项目工程中标方进场施工,经监理部门确认开工后,支付合同价的30%预付启动资金;经监理部门确认中标方已完成的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的60%时,支付至合同价5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评审结算,审计报告,监理报告,质量检测报告齐全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由乙方提出用款申请,经甲方审核后,申请拨付质量保证金(无息)。2.案涉合同系双务合同,**公司负有建设工程的义务,南临泉村村委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预付款和分阶段付款”制度。即首先南临泉村村委预付启动资金,然后**公司逐步进行施工。再由南临泉村村委分阶段付款。根据河南泰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竣工预验收报告》中写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开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场开工,而南临泉村村委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启动资金,构成违约在先。在完成总工程量的60%评审结算,审计报告,监理报告,质量检测报告齐全后南临泉村村委同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3.南临泉村村委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的规定**公司就应当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可以要求南临泉村村委先履行其支付义务,再进行施工,而因此致使合同**履行的,**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履行的责任由南临泉村村委承担。且在竣工验收阶段时,南临泉村村委均未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逾期等异议,施工工程通过验收,则说明南临泉村村委已经认可了**公司所交付的工作成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临泉村村委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1920.36元(利息从欠款之日2020年12月18日起到起诉之日2023年7月1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9510元,起诉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01430.36元;2.案件受理费由南临泉村村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公司通过河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中标成交南临泉村村委的孟州市***南临泉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2018年12月5日南临泉村村委与河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孟州市***南临泉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成交通知书》,载明“成交供应商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交价贰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219800元),工期为30日历天。”
之后**公司与南临泉村村委签订了《***基础建设类扶贫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体甲乙双方分别为**公司、南临泉村村委,合同载明:一、工程建设地点为***南临泉村;四、工期: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工期30日历天。五、合同价:根据中标通知书,该工程合同价款为:219800元整(大写)贰拾壹万玖仟捌佰元(小写)。其中:财政资金壹拾万元整(大写),100000.00元(小写);自筹资金壹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大写),119800.00元(小写)。六、双方责任2、乙方责任①在施工过程中接受甲方委派的监理人员监督,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竣工后提交由监理人员填写并签字的现场监理记录,否则不予竣工验收。七、付款方式,本合同实行预付款和分阶段付款制度,即项目工程中标方进场施工,经监理部门确认开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启动资金;经监理部门确认中标方已完成的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的60%时,支付至合同价5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评审结算,审计报告,监理报告,质量检测报告齐全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7%,余3%做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由乙方提出用款申请,经甲方审核后,申请拨付质量保证金(无息)。每次付款前,乙方应足额开具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八、违约责任1、本工程乙方不得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如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可要求乙方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2、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进场施工,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变更施工主体,由中标候选人依次顺延。3、乙方应按期完工,工期延误在十天以内,乙方按合同价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过十天,违约金按双倍计算,逾期达三十日仍不能完工,除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工程进行结算验收,并根据验收结果进行款项拨付。由不可抗力(天气原因、环保原因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除外。4、乙方应保证项目质量。在施工过程中,自觉接受监理方的监督,如发现有质量问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对其造成的工期延误,按照第八部分第3条执行。在施工结束后,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时间进行整改。如一次整改未达标,甲方有权决定由其他施工方接替原施工方,并对原施工方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处以两倍罚款(从其工程款中扣除)。该合同由原南临泉村村委双方签字**确认。
后双方签订了《孟州市基础建设类扶贫项目补充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三、工程价款:工程结束后,乙方需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量作出结算,根据结算后的工程总量支付工程款。
根据**公司提交证据2021年3月23日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单》,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初审,孟州市项目资金评审中心进行了复审,复审结论为:一、施工合同中的一些限制性条款由孟州市***南临泉村村民委员会与施工单位自行协商解决,评审中心只对建筑安装施工费进行了评审;二、根据建设单位认可的结算资料及工程量和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评审中心结合相关政策法规,对实际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进行据实结算,最终核定结算总价221920.36元,审减金额9583.97元,审减率4.14%。
根据**公司提交证据《孟州市2019年度扶贫资金项目验收申请表》及《监理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申请验收单位为**公司,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2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意见、项目所在村意见、项目所在乡镇意见均有加盖公章及各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根据**公司提交证据《孟州市***南临泉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载明:五、质量情况评估结果。2019年12月9日经南临泉村委、施工单位、扶贫办、乡政府、监理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实测房屋高度、宽度、长度符合要求。该项目的施工符合合同。清单及补充协议的要求,经综合评定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
根据南临泉村村委提供证据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提款申请表,**公司经南临泉村村委方同意后向孟州市财政局申请金额30000元。
另查明,**公司已收到的款项为:2019年5月20日、2019年5月27日,**公司收到财政拨款和自筹资金65940元,2020年6月5日**公司又收到南临泉村村委自筹资金64060元,共计13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南临泉村村委签订的《***基础建设类扶贫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南临泉村村委应按约定支付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总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乙方需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量作出结算,根据结算后的工程总量支付工程款”,依据此约定孟州市项目资金评审中心对实际工程量作出了核算,确定工程总价为221920.36元。扣除**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30000元,南临泉村村委应当向**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91920.36元。南临泉村村委虽辩称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才竣工,工程延期166天,但《孟州市2019年度扶贫资金项目验收申请表》及《监理竣工验收报告》均载明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2日,故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延期应为41天。**公司虽然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但主要原因是南临泉村村委应按合同约定在经监理部门确认开工后向**公司履行支付合同价30%的工程预付启动资金(219800元*30%=65940元)的合同义务,但是南临泉村村委未按合同约定在开工前向**公司支付合同价30%的工程预付启动资金(219800元*30%=65940元),直至2019年5月27日才向**公司全部支付65940元预付启动资金,而此时更是超过了2019年5月22日的交工时间。而且南临泉村村委在向**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时也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每笔工程款支付时间南临泉村村委均逾期。因此,在当事人对履行合同债务有先后顺序的,应当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所以,由于南临泉村村委违约在先,其要求**公司赔偿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依据不足。况且各方在对**公司完工交付的工程验收通过时,南临泉村村委在当时并未不予竣工验收,且未向**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应视为南临泉村村委已认可**公司的逾期交工、已放弃向**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故南临泉村村委要求**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缺乏依据,故南临泉村村委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公司要求南临泉村村委从202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南临泉村村委虽辩称应由**公司向财政部门主张工程余款,但因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公司、南临泉村村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临泉村村委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南临泉村村委虽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单》的日期为2021年3月23日,即工程款总数额于2021年3月23日才确定,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河南省孟州市***南临泉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1920.3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为1048元,由河南省孟州市***南临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南临泉村村委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案涉合同系南临泉村村委与**公司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公司施工完成后,南临泉村村委应当支付工程款。依据孟州市项目资金评审中心进行的核算,工程总价款为221920.36元。**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3万元,剩余款项南临泉村村委应予支付。南临泉村村委上诉称财政部门应付10万元,已付3万,剩余7万元**公司应向财政部门要求。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该工程合同价款为219800元,其中:财政资金10万元,自筹资金119800元,该约定是工程款资金的来源与构成,并非约定的付款义务。南临泉村村委所称的具有付款义务的第三人,并非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合同亦不能约束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甲方责任中约定:“按要求申请拨付工程款”。故**公司要求南临泉村村委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南临泉村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南临泉村村委上诉称**公司逾期交工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经监理部门确认开工后,支付合同价的30%预付启动资金”,但南临泉村村委直到2019年5月27日才向**公司支付了65940元的预付启动资金,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南临泉村村委违约在先,且南临泉村村委向**公司支付其他工程款的日期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现南临泉村村委主张**公司工期违约,违约金应抵销**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省孟州市***南临泉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河南省孟州市***南临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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