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83民初3277号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北郭乡文化大道1号(北郭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孟州市***南临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南临泉村。
负责人:***,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孟州市***南临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临泉村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临泉村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91920.36元(利息从欠款之日2020年12月18日起到起诉之日2023年7月1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9510元,起诉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01430.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号,原告通过河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中标成交被告孟州市***南临泉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2018年12月5日签订了工程成交通知书。随后签订了《***基础建设类扶贫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工期等合同事项。之后多方共同**出具了开工申请报告,原告开始施工,截止2019年7月2日,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施工。随即多方共同**出具了孟州市2018年度扶贫工程峻工请示报告。同时多方**出具了2018年度财政扶贫项目竣工工程移交表。2019年11月5日,多方**出具了孟州市2019年度扶贫资金项目验收申请表,以及河南泰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监理竣工预验收报告,以及2019年11月9日多方**确认了孟州市***南临泉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竣工图,2019年11月23日,多方**出具了孟州市2019年度扶贫资金项目验收意见表,多方**确认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合同完全合格。2019年12月9日河南泰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质量评估报告书,2021年3月23日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工程结算最终核定结算总价为221920.36元。现本项目已交付使用三年之久,孟州市***南临泉村民委员会仅支付130000元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91920.36元工程款找理由推脱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南临泉村村委辩称:1.该工程于2019年11月5日竣工,之后原告只是于今年大约8月份左右找到被告要过一次款,原告的起诉至今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2.该工程系扶贫项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工程预算价款为219800元,该款由财政资金给付100000元,由被告自筹资金119800元,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这就说明原告也认可其中的100000元应当由原告向财政方面要款,不应当要求被告付该100000元,该合同也是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签订的,并且在财政部门备案;在实际施工期间,原告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该合同实行预付款和分阶段付款制度,即项目工程中标方进场施工,经监理部门确认开工后,支付合同价的30%预付启动资金;经监理部门确认中标方已完成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的60%时,支付至合同价5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在原告进场时已经根据上述约定,向财政部门要到了启动资金30000元。之后对被告进行扶贫的***公司将100000元给付原告,此100000元属于被告自筹资金,至此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12336.39元。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自2019年4月23日到2019年5月22日,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项的约定,如果工程延期超过十天的,原告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5月23日起到2019年11月5日止,共计166天,原告应给付被告违约金72973.6元(219800元×166天×2‰),该违约金被告可以向原告抵销应付原告的款。综上所述,被告应付原告的款只是12336.39元,其他的70000元系原告应向财政部门主张的债权,被告对此债务并没有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此70000元应由被告给付没有任何道理。
原告**建设公司提交证据有:证据一:证据名称:孟交建(2018)117号建设工程项目进场交易鉴证书1张。证明事项: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招标构建承揽关系。证据来源: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证据三性论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能直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应依法认定。证据二:证据名称:孟州市***南临泉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成交通知书1张。证明事项: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招标构建承揽关系。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三性论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能直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应依法认定。证据三:证据名称:***基础建设类扶贫项目施工合同6张。证明事项: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依法有效。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三性论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能直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应依法认定。证据四:证据名称:孟州市***南临泉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扶贫项目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及孟州市2018年度扶贫工程竣工请示报告2张。证明事项:证明原告工程开工、竣工均合规。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三性论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能直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应依法认定。证据五:证据名称:2018年度财政扶贫项目竣工工程移交表,及孟州市2019年度扶贫资金项目验收申请表2张。证明事项:证明该工程资金验收符合规定。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三性论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能直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应依法认定。证据六:证据名称:监理竣工预验收报告及竣工图2张。证明事项: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规定。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三性论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能直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应依法认定。证据七:证据名称:孟州市2019年度扶贫资金项目验收意见表1张。证明事项: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均合格。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三性论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能直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应依法认定。证据八:证据名称:孟州市***南临泉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质量评估报告3张。证明事项: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符合施工合同,清单及补充协议的要求,经综合评定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证据来源:河南泰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三性论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能直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应依法认定。证据九:证据名称:建设工程造价审查表1张。证明事项: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最终核定结算总价为221920.36元。证据来源: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证据三性论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能直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应依法认定。证据十:孟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证明目的:原告应被告的请求才去申请的该笔资金;证据十一、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3页,证明被告已付款时间和金额。
被告南临泉村村委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8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据1、2可以证明该工程是行政机关的扶贫项目,是行政机关通过招投标实施的,该工程的发包方实际是政府,证据3可以证明双方均认可财政应付10万元,并且在原告进场时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行政机关递交了申请,财政方面依约支付给原告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这一事实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财政方面递交支付70000元的申请,如果原告不提交此申请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该债权,此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由财政支付的70000元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事实,不能成立;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落款时间,证据也只是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向财政要款有协作的义务,但付款责任人不是本案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与财政已付的三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因为申请书上未显示金额;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南临泉村村委提供的证据有:1.《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项目进场交易鉴证书》,证明本工程系政府扶贫招标项目,非被告的建设项目,被告只是配合政府的扶贫工作。2.《***基础建设类扶贫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工程款为219800元,该款由财政资金给付100000元,由被告自筹资金119800元。在原告进场时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财政部门递交申请后,财政部门将启动资金30000元直接付给了原告。后对被告进行扶贫的***公司将100000元给付原告,此100000元属于被告自筹资金,至此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12336.39元,原告明知道70000元应由财政部门支付,因此应当向财政部门主张债权,不应当向被告主张。3.《监理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于2019年11月5日才竣工。原告工程延期166天,按合同约定应给付被告违约金72973.6元。4.《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提款申请表》证明合同中约定的100000元工程款应由财政支付,财政有相应金额的款项,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从财政领取了30000元。剩余的70000元,原告也应当按此方式向财政申请领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财政已付过款的客观事实。
原告对被告南临泉村村委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工程是被告的工程,而非孟州市政府的工程,根据要求工程需要经过招投标这一过程,并不能因为需要经过招投标过程和工程款包含有扶贫资金,就说该工程不是被告的工程,通过原被告合同双方约定很明显可以看出合同的双方就为原被告,那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以后被告就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说明合同的甲乙双方为本案的被告和原告,并且在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的很明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完工,并且补充施工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工程结束后乙方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后的工程总量支付工程款,被告称30000元系财政部门给付,100000元由***公司给付,如果该100000元***公司不给付的话,那么原告有权利向***公司要这100000元吗,显然是不可能的,同样道理无论被告的工程款资金怎样组成是否包括财政资金,那么均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首先该验收报告很明确写有该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开工,截止2019年7月2日工程已全部完工,只是监理单位这一栏写的是2019年11月5日,因此说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7月2日,而不是2019年11月5日,并且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单审核日期为2021年3月23日,也就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最终数额是于2021年3月23日才予以确定,那么到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孟州市2019年度扶贫资金项目验收意见表对工程项目已经进行了验收,其中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不仅包括工程质量,也包括完工日期,那么既然验收合格也就意味着原告的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原告的施工日期并未逾期,也符合约定,在2020年12月份被告还向原告付有工程款,从这一事实看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虽然该资金中有30000元财政资金,这仅是被告向原告付工程款的资金组成方式,因此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且从孟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中也可以看出是原告应被告的请求才去申请的该笔资金。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28日原告**建设公司通过河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中标成交被告南临泉村村委的孟州市***南临泉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2018年12月5日被告南临泉村村委与河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孟州市***南临泉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成交通知书》,载明“成交供应商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交价贰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219800元),工期为30日历天。”
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基础建设类扶贫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体甲乙双方分别为原、被告,合同载明:一、工程建设地点为***南临泉村;四、工期: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工期30日历天。五、合同价:根据中标通知书,该工程合同价款为:219800元整(大写)贰拾壹万玖仟捌佰元(小写)。其中:财政资金壹拾万元整(大写),100000.00元(小写);自筹资金壹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大写),119800.00元(小写)。六、双方责任2、乙方责任①在施工过程中接受甲方委派的监理人员监督,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竣工后提交由监理人员填写并签字的现场监理记录,否则不予竣工验收。七、付款方式,本合同实行预付款和分阶段付款制度,即项目工程中标方进场施工,经监理部门确认开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启动资金;经监理部门确认中标方已完成的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的60%时,支付至合同价5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评审结算,审计报告,监理报告,质量检测报告齐全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7%,余3%做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由乙方提出用款申请,经甲方审核后,申请拨付质量保证金(无息)。每次付款前,乙方应足额开具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八、违约责任1、本工程乙方不得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如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可要求乙方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2、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进场施工,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变更施工主体,由中标候选人依次顺延。3、乙方应按期完工,工期延误在十天以内,乙方按合同价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过十天,违约金按双倍计算,逾期达三十日仍不能完工,除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工程进行结算验收,并根据验收结果进行款项拨付。由不可抗力(天气原因、环保原因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除外。4、乙方应保证项目质量。在施工过程中,自觉接受监理方的监督,如发现有质量问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对其造成的工期延误,按照第八部分第3条执行。在施工结束后,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时间进行整改。如一次整改未达标,甲方有权决定由其他施工方接替原施工方,并对原施工方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处以两倍罚款(从其工程款中扣除)。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
后双方签订了《孟州市基础建设类扶贫项目补充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三、工程价款:工程结束后,乙方需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量作出结算,根据结算后的工程总量支付工程款。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2021年3月23日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单》,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初审,孟州市项目资金评审中心进行了复审,复审结论为:一、施工合同中的一些限制性条款由孟州市***南临泉村村民委员会与施工单位自行协商解决,评审中心只对建筑安装施工费进行了评审;二、根据建设单位认可的结算资料及工程量和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评审中心结合相关政策法规,对实际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进行据实结算,最终核定结算总价221920.36元,审减金额9583.97元,审减率4.14%。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孟州市2019年度扶贫资金项目验收申请表》及《监理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申请验收单位为原告**建设公司,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2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意见、项目所在村意见、项目所在乡镇意见均有加盖公章及各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孟州市***南临泉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载明:五、质量情况评估结果。2019年12月9日经南临泉村委、施工单位、扶贫办、乡政府、监理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实测房屋高度、宽度、长度符合要求。该项目的施工符合合同。清单及补充协议的要求,经综合评定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
根据被告提供证据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提款申请表,原告**建设公司经被告方同意后向孟州市财政局申请金额30000元。
另查明,原告**建设公司已收到的款项为:2019年5月20日、2019年5月27日,原告收到财政拨款和自筹资金65940元,2020年6月5日原告又收到被告南临泉村村委自筹资金64060元,共计13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南临泉村村委签订的《***基础建设类扶贫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设公司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南临泉村村委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总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乙方需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量作出结算,根据结算后的工程总量支付工程款”,依据此约定孟州市项目资金评审中心对实际工程量作出了核算,确定工程总价为221920.36元。扣除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3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91920.36元。被告虽辩称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才竣工,工程延期166天,但《孟州市2019年度扶贫资金项目验收申请表》及《监理竣工验收报告》均载明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2日,故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延期应为41天。原告虽然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但主要原因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经监理部门确认开工后向原告履行支付合同价30%的工程预付启动资金(219800元*30%=65940元)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开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30%的工程预付启动资金(219800元*30%=65940元),直至2019年5月27日才向原告全部支付65940元预付启动资金,而此时更是超过了2019年5月22日的交工时间。而且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时也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每笔工程款支付时间被告均逾期。因此,在当事人对履行合同债务有先后顺序的,应当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所以,由于被告违约在先,其要求原告赔偿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依据不足。况且各方在对原告完工交付的工程验收通过时,被告在当时并未不予竣工验收,且未向原告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应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的逾期交工、已放弃向原告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缺乏依据,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应由原告向财政部门主张工程余款,但因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单》的日期为2021年3月23日,即工程款总数额于2021年3月23日才确定,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孟州市***南临泉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1920.3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为1048元,由被告河南省孟州市***南临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行赛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