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9789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瑞泉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2民初9789号
原告: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姜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光,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瑞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澎湖村(车管所西200米北)。
法定代表人:张明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上海方本(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徐州瑞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龙、赵新光、被告瑞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马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龙、赵新光、被告瑞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财产损害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即人民币1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08月17日,原告公司承包徐州汇金置业位于邳州市交汇处原咏泉山庄商品房开发工程(现为恒泰-金樾府2#、3#、5#、7#楼及地库工程),2012年3月10日原告公司进驻该工地准备施工,并在该工地建设施工办公室、工人宿舍及食堂即砖混平方三大间(建设面积75平方米)及水泥地坪硬化300平方米,并将所开发的楼房基础施工完毕,后来因该地块被法院查封拍卖,由被告公司买下。2019年05月06日,被告公司派员强制控制了该工地,将原告工地施工人员赶出工地,致使原告无法进入现场,并动用工程机械将原告公司的上述三间平房拆除,室内财产、设施、工具、办公及生活用品全部毁损丢失。事发时,原告安排他人对此事件拨打110报警,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王辉等警官涉现场出警并调解,但至今此事得不到解决,故提起诉讼。
被告瑞泉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5月6日答辩人派人控制工地将工人赶出工地,将平房拆除,室内财产工具都损坏,答辩人认为上述陈述是虚假的,因为对方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是答辩人拆除了三间房子这个事实,而且从对方提供证据来看5月6日工地是一片平整的土地没有拆迁现场,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陈述是答辩人拆除的是一种主观推断。2、被答辩人声称的三间平房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为被答辩人所有未提供证据证明。3、从对方提供的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看,应该证明被答辩人与汇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应该依据该合同向汇金公司主张权利,无权依据这个合同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请求赔偿。4、汇金公司的债务纠纷以被法院强制执行,被答辩人是否已经获得赔偿答辩人也是不清楚的,从时间来看是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总承包协议,因为工地未能施工所以工地属于停滞状态,然后汇金公司被查封了,现8、9年过去了,临时房屋是否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5、2017年5月4日,索成坤从法院竞拍获得该土地的所有权证,后由南翔恒泰从索成坤手中收购,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上面两户未拆迁的房屋由索成坤拆迁,在合同签订后把净地交给答辩人,这一事实表明答辩人不存在拆屋房屋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索成坤原系被告瑞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执恢字第96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徐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邳州市东侧“邳国用(2018)第1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标的物进行公开拍卖,后案外人索成坤竞买成功。2017年5月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执恢字第9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坐落于邳州市东侧“邳国用(2018)第**”国有土地使用权归收受人索成坤享有。该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起转移。二、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案外人索成坤竞买涉案的土地后,将土地进行转让并变更至被告瑞泉公司名下。
2019年5月6日,原告二建公司代理人魏云龙向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报警,报警内容“现咏泉山庄工地施工纠纷”,处警经过及结果“2019年5月6日17时22分,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接110指令:邳州市运河镇咏泉山庄纠纷。接警后,王辉迅速到达现场,经了解系:魏云龙与咏泉山庄的施工方因工棚拆拆迁问题发生纠纷。后民警现场予以调解,做民事纠纷调解处理。现原告二建公司以被告瑞泉公司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二建公司主张被告瑞泉公司给其造成损失11万元,应当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瑞泉公司系侵权人,即便被告瑞泉公司系侵权人对于被损标的物亦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二建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杲 莉
人民陪审员  张军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小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