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9956**与徐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2民初9956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艋,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万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尚宪国,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姜文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徐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第三人邳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艋、第三人邳州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807719元利息1000元(利息暂定为1000元,以807719元为本金按年利息6%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78万元及利息(以7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定为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被告开发邳州市金御花园小区,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建2#楼、6#楼工程。并于2011年8月18日交付保证金78万元。2012年5月,原告完成地基基础工程后,被告汇金公司因种种原因不再继续开发涉案小区,工程施工陷入停止状态。原告向被告提交已完成工程结算书,要求同被告具结已完成工程价款,但被告在收到结算书后迟迟不予答复,工程价款拖欠至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汇金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邳州二建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汇金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第三人邳州二建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御花园咏泉山庄2#、6#、7#、8#、9#、10#、11#、12#、16#、17#、18#、19#、20#楼,建筑面积约74542㎡,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死的固定价格方式。
2011年8月18日,被告汇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入账日期2011年8月18日,交款单位二建**,收款方式银行存款,金额柒拾捌万元整(780000元),收款事由2#、6#工程保证金各39万元整”。
2019年7月15日,第三人邳州二建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承包的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金御花园小区施工,其中2#、6#两幢楼由**个人投资施工,该工程保证金78万元由**个人支付”。
上述事实,有《施工总承包协议书》、收据、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挂靠第三人邳州二建公司施工,故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汇金公司交纳78万元保证金,因被告汇金公司原因导致停工,现工程已由他人开发施工,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7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始时间按照原告退场时间2012年8月1日起计算。
综上,被告汇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78万元及利息(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徐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