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江西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汇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4民初1382号
原告:江西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城南工业区园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705774989D。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旭婷,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梁波,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汇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926号京东经济适用房嘉苑小区33栋店面第2层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58655789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926号京东经济适用房嘉苑小区33栋店面第2层32号。
原告江西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电线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汇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景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电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旭婷、戈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海景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电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海景观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49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以204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赊购电缆物资。同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9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今欠江西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049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零肆佰玖拾元整,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被告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欠条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20490元,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汇海景观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华新电线公司经营电线、电缆等生产与销售。2018年起,被告汇海景观公司陆续向原告赊购电缆物资,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汇海景观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490元,被告汇海景观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江西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049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零肆佰玖拾元正,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欠条尾部有被告汇海景观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2019年6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转款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但对剩余货款20490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汇海景观公司签章确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新电线公司与被告汇海景观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汇海景观公司尚欠原告华新电线公司货款20490元,有被告汇海景观公司签章确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汇海景观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204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华新电线公司系与被告汇海景观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款理应由被告汇海景观公司偿付,被告***在被告汇海景观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系其作为被告汇海景观公司总经理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个人自愿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华新电线公司与被告汇海景观公司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汇海景观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汇海景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汇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0490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以204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汇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习文昭
人民陪审员  曾院生
人民陪审员  谢小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紫艳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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