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江西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8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江新区财智广场(赣州书城)B栋商业B20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626082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城南工业区园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70577498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叠景中路90号2801-2806、2831-28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8366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90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原审被告:***,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上诉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安江西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华新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安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4民初13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建安江西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4民初130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交付地、付款地均在赣州市章贡区,且江西华新公司提供的赣州直销处发货单据中明确记载了直销处的地址为:章贡区××商城××路××栋××号,广东建安公司将其所购电线电缆用于赣州项目工地,可以明确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履行义务所在地均为赣州市章贡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无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不能简单以实际履行地、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等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本案中,江西华新公司与广东建安公司在赣州直销处发货单据中记载的直销处地址并非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江西华新公司作为出卖人,要求广东建安公司、广东建安江西第一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江西华新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新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广东建安江西第一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广东建安江西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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