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江西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4民初1590号 原告:江西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新干县城南工业区园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705774989D。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江西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电线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电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华新电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51698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以516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电线电缆生产企业。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的电缆线,付定金30000元,余款在9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违者按月息3%计息等内容。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863元的电缆线;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97138元及1000元的电缆线;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060元的电缆线;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900元的电缆线。被告***或其管理人员均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货2863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和2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20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400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电缆,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03961元的电缆线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发货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退货及付款情况,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698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16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以516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计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附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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