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和装饰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浙江嘉和装饰有限公司、嘉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民初1474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600号。
负责人:吴刚,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仰余、郑超黎,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和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京龙大厦1幢1809室。
法定代表人:邱晓敏。
被告:嘉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京龙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邱剑侠。
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路5弄26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邱剑侠,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柯荧荧,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汤可术,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邱晓燕,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谢明勇,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邱晓敏,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单海荣,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浙江嘉和装饰有限公司、嘉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邱剑侠、柯荧荧、汤可术、邱晓燕、谢明勇、邱晓敏、单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嘉和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万元及期内利息86624.06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11月2日止分别为326850.2元、12756.64元;之后以本金244万元为基数、以期内利息85656.2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09基点及编号为温YY201536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嘉和装饰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律师费支出3360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嘉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在温州筑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16%股权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嘉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最高保证本金余额485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邱剑侠、柯荧荧在最高保证本金余额485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汤可术在最高保证本金余额485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邱晓燕、谢明勇在最高保证本金余额485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被告邱晓敏、单海荣在最高保证本金余额485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邱剑侠、柯荧荧、汤可术、邱晓燕、单海荣、邱晓敏在中国银行温州市分行账户存款各1285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4日,被告嘉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质字3626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嘉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其在温州筑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6%股权作为质押,为被告浙江嘉和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20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质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质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等。2015年1月5日,双方办理了上述股权的出质登记手续。
2015年2月9日,被告汤可术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保字36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汤可术为被告浙江嘉和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850万元。
2015年2月25日,被告嘉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邱剑侠与柯荧荧、被告邱晓燕与谢明勇、被告邱晓敏与单海荣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保字36001号、36002号、36005号、36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浙江嘉和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均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均为4850万元。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人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等。
2015年6月17日,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保字36032号《保证合同》,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嘉和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温YY201536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6月17日,被告浙江嘉和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温YY201536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嘉和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4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09基点,利息按季结算,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本案的上述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
2015年6月18日,原告中国银行依约向被告浙江嘉和装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4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浙江嘉和装饰有限公司归还了2015年12月20日前的欠息,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止2018年4月16日,被告浙江嘉和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万元,期内利息86624.07元、逾期利息434042.4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6562.14元。
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中国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360元。
再查明,除本案借款外,编号为2015年保字36001号、36002号、36003号、36005号、36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编号为2014年质字3626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336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200元。另,关于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在最高本金余额485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与普通担保相比,最高额担保在主债权特定性上有所不同。普通担保的特定性体现为特定的某笔主债权提供担保,但最高额担保在设立时主债权可能未予明确,在其设立后主债权金额也可能发生变化,故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特定性体现为担保最高额度的限制,即通过确定最高额度来固定担保范围。实践中,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最高额担保时,会出现约定本金最高限额与债权最高限额两种不同方式,本案即为前者。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这种约定方式仅对主债权项下本金余额设定最高限额,而将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等其他可能孳生的债务置于最高限额之外,故可能导致担保人的担保范围突破最高限额而处于不确定状态,造成最高额担保在实质上的“无限额”化,背离了最高额担保的特定性本质。因此,在对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限额进行认定时,应排除当事人对于本金最高限额的不合理约定,认定为包括全部债权余额的债权最高限额,从而给予担保人明确的责任范围预期,还原当事人的真实缔约意思。因此,本案各担保人应均在最高额48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嘉和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理,原告有权拍卖、变卖涉案股权在最高额3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谢明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和被告邱晓燕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5年离婚,故不可能为被告浙江嘉和装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谢明勇向本院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明勇的签字担保与其辩称的婚姻关系并无关联,且在其提交《鉴定申请书》后,本院多次联系被告谢明勇,但被告均拒绝接听电话,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鉴定手续,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对担保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各被告另有抵押物,应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并不影响其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之义务,且涉案主合同中已约定了相应的担保方式,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嘉和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44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86624.07元;截止2018年4月16日,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6562.14元、逾期利息为434042.4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平均报价加209基点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复利以期内利息85656.2元为基数计付)。
二、被告浙江嘉和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
三、如被告浙江嘉和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嘉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其持有的温州筑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6%股权【编号:(温龙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2号,数量:320万股】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4年质字3626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20万元。
四、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嘉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邱剑侠与柯荧荧、汤可术、邱晓燕与谢明勇、邱晓敏与单海荣对上述第一、二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上述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保字36001号、2015年保字36002号、2015年保字36003号、2015年保字36005号、2015年保字36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4850万元为限。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57元,由被告浙江嘉和装饰有限公司、嘉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邱剑侠、柯荧荧、汤可术、邱晓燕、谢明勇、邱晓敏、单海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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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管蒙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