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8743号
原告:宁波都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54536296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姚隘路1035号。
法定代表人:郑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闻倩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钰翔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98572568P)。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朝晖路257号(正楷工艺品公司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金永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都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钰翔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9月7日、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闻倩玉、原委托代理人邱叶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闻倩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益波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都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60692.80元,并支付前述金额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宁波中心·籣园C1地块2标段精装修木制品制作及安装合同》。据此,由被告负责宁波中心籣园C1地块2标段精装修木制品制作及安装;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6238044元;付款方式为在第一批木制品下单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10%作为预付款;每次供货到场并安装完成,并经原告、监理验收合同后,向被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两个月内,被告应上报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若被告未能根据前述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资料的,原告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合同还就综合单价的组成、产品质量以及工艺要求、交货验收的时间以及地点、质量保证期、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上述合同签订以后,截止2015年2月1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款项5115293.8元。因被告迟迟不肯提供结算资料,原告不得不委托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根据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冠基编字[2016]190号关于籣园C1地块2标段精装修木制品制作及安装工程结算编制报告,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4354601元。据此,原告实际多支付工程款760692.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然被告至今仍未返还。
被告浙江钰翔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每批次供货到场并安装完成经原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因此,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必然少于已完成工程量,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超付情况。2.原告所依据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与被告所施工的内容不符。3.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原告通知被告将已付工程款作为结算总价进行工程结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中心·籣园C1地块2标段精装修木制品制作及安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价款、产品质量以及工程结算、交货验收的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4354601元;
3.付款凭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拟证明截止2015年2月1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款项5115293.8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工作函1份,拟证明原告确认其根据合同约定将已付工程款作为结算总价进行相关结算工作。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每次付款均少于已完工程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依据是原告单方提供,报告内容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抽查的房屋现场勘查,该报告中所述G户型卫生间单开门改为移门、主卧单开门改为移门等均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函上使用的是“将”字,原告尚未行使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结算价,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宁波中心·蘭园C1地块2标段精装修木制品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宁波中心·蘭园C1地块2标段(C1-4地块3#楼、4#楼)精装修工程木制品的供货和安装交由被告承包,C1-4地块I1户型44套,单套暂定总价47265.82元,I2户型43套,单套暂定总价37207.93元,G户型22套,单套暂定总价61546.23元,3#楼标准电梯厅32套、4#楼标准电梯厅22套,单套暂定总价22303.5元,合同暂定总价6238044元,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设计深化、材料费、加工费、损耗、机械使用费、检测费、运输、装卸、成品防护、包装、现场安装、所有灯具及开关的开孔费、锁具及五金件开槽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保险、规费、税金、风险、售后服务费等费用之和;付款方式,在第一批木制品下单后十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每批次供货到场、安装完成并经原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本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包括备案资料、消防抽检材料防火报告书、原告所需结算资料等)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含10%的预付款),结算审核完成且经双方确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算,保修期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原告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被告应在每月25日提交一式四份已完工程量报告,经总包单位签字认可、监理公司审核后交原告;结算报送要求,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两个月内被告应上报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并提交原告关于确定本工程结算事项对接人的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资料包括送审资料清单、竣工结算报告、结算汇总表、经原告工程部确认并签字盖章的竣工图、工程投标书、联系单、开竣工报告、中标通知书等各项结算调整的依据、内容及费用,若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结算资料并经原告书面催讨仍未果的,原告有权将已付工程款作为结算总价;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资料的,原告将不能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且原告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四个月内提供审核初稿,被告在收到审核初稿后15天内提出意见及依据,并应积极配合原告完成最终审核工作,若被告无故不配合审核或在收到初稿后15日内无书面意见,则视为同意按原告审核初稿结算;供货及安装时间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货物运抵现场卸落至指定地点后,由原告及监理方按合同所述标准负责对木制品的数量、规格及质量进行初步验收;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算,合同还就其他施工标准、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至5月,被告提供了木制品并安装。2014年9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115293.8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宁波中心项目C1-4/8/9地块2标段精装修木饰面工程结算工作函》,载明:原告与被告对接人胡定华多次催促结算资料未果,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将已付工程款作为结算总价并进行相关工程结算工作,并保留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工程质量责任等一切权利。此后,原告委托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木制品造价进行审计,并以此主张其多付工程款。
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木制品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本院与鉴定机构在原、被告见证下对3-4套G户型、I1户型、I2户型进行了现场勘查,与合同报价单、施工图纸对比,部分G户型无入户柜、I1户型无衣柜和书柜、I2户型无书柜。后经本院决定扩大抽检样本,原告主张实际施工I1户型22套、I2户型65套,原、被告对户型数量、抽检样本比例存在争议,且原告无法按本院指定数量提供抽检样本进行现场勘验,鉴定终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波中心·蘭园C1地块2标段精装修木制品制作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结算工程价款。对于涉案工程量,双方对入户柜、衣柜、书柜等是否施工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超付工程款,应由原告对其主张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鉴定时距涉案工程验收已满四年,本院勘查的部分房屋存在改造痕迹,原告称被告未安装入户柜、衣柜、书柜,但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施工联系单、签证单、材料进场验收单等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或被告进场材料遗漏,涉案工程亦未制作竣工图,故涉案工程量是否实际变更仅能通过现场勘查确定。现原告主张的I1、I2户型套数与合同约定差异较大,且原告作为建设单位,未保存联系单、材料进场验收单等资料,与常理不符,涉案工程涉及室内木制品装修房屋100余套,仅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样本进行勘验无法证明房屋内部木制品装修的实际情况,本院要求原告提供70%-100%的现场勘验条件,系查明现场施工内容及司法鉴定的基本要求。原告既无法提供施工联系单的施工资料,也无法提供现场勘验条件,无法进行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760692.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都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07元,财产保全费4323元,合计诉讼费15730元,鉴定费30000元,均由原告宁波都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雯晴
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汪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