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钰翔木业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02民初1450号

原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盛经济开发区新申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孙自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烽,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钰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朝晖路257号(正楷工艺品公司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金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益波、赵全,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公司)因与被告浙江钰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勇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烽、被告钰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业公司起诉称,被告曾于2014年间在嘉兴永欣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名下的嘉兴希尔顿逸林大酒店消费,共计消费204016.3元,但一直未向永欣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日,永欣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定将上述被告消费欠款204016.3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其后,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告知书》,通知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清欠款,但被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401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钰翔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结欠案外人永欣公司款项,也没有签署相应欠款凭证,永欣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即使原告与永欣公司之间进行债权转让并通知被告,但被告与永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存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而且,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永欣公司进行过消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费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康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永欣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4016.3元;

2.债权转让告知书1份、快递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宜书面通知被告,原告与永欣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生效;

3.消费对账单及相应清单1组,证明被告欠款204016.3元的事实。

被告钰翔公司对原告康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协议上的款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在永欣公司消费,原告不存在被告相应的债权,被告无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永欣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字,涉及的签名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钰翔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永欣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对此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对此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与永欣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日,永欣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曾于2014年间在甲方名下的嘉兴希尔顿逸林大酒店消费,至今被告尚欠甲方用于消费的款项204016.3元,即甲方对被告持有该笔款项债权。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将上述第一条持有的被告的债权等价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单独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由乙方负责向被告发出本债权转让情况的通知。2016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告知书》,载明被告在永欣公司名下嘉兴希尔顿逸林大酒店消费而欠永欣公司204016.3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永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永欣公司已将上述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于原告,特就该债权转让书面告知被告,请被告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确认收到该份《债权转让告知书》。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永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204016.3元。

关于焦点一,永欣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永欣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于原告。而永欣公司转让于原告的债权必须以永欣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永欣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永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故永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法成立。

关于焦点二,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永欣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无法证明永欣公司享有对被告204016.3元的债权,永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故原告依据其与永欣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204016.3元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忠勇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春婷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