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钰翔木业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4民初1563号

原告浙江钰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朝晖路257号(正楷工艺品公司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钰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钰翔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亚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翔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0日,因装修需要,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套防火门,每套防火门的单价6900元,总计价款41400元。另外,2013年7月13日,被告还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000元的踢脚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7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亚厦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钰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供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套防火双开门的事实;

2.信息跟踪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踢脚线100条,共计6000元的事实;

3.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共计47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由该公司的负责人**签收的事实;

4.工程联系单一份,以证明赵亮系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亚厦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未在证据1上盖章确认,被告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证据1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仅能证明**签收过相应发票,也无法证明被告收到过发票;证据4中赵亮确实是我公司员工,但并不是青岛项目的负责人,对项目章真实性是认可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进一步予以分析,此处不赘;证据2系复印件,从所载内容看由**签字确认收到100块踢脚线,此与证据3中**签字确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载内容相对应,应能确认证据2所载货物交易真实发生,至于买受人是否为被告亚厦公司,本院将进一步予以分析,此处不赘。综上,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赵亮系被告亚厦公司员工,在青岛喜来登酒店项目工作。

2013年7月13日,原告送价值6000元的踢脚线到青岛喜来登酒店项目工地,**签收。

2013年11月15日,**以采购方青岛喜来等酒店亚厦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6套防火门。落款处由原告签章和**签字确认。

2013年12月20日,原告开具买受人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额47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由**签收。

2014年2月28日,**以亚厦公司名义向原告钰翔公司及案外人绿城电商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一份,要求二公司对木饰面变形开裂现象进场维修。落款处载明负责人为**,并加盖该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纵观本案,均由**出面与原告接洽买卖事宜。被告当庭陈述,**系被告员工。结合工程联系单所载内容,足以认定向原告采购木材系赵亮职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钰翔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依法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