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1民初3164号
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518381251。
法定代表人:郭传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莉莉,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台路北淮南路西银河新城30栋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0196807F。
法定代表人:刘德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庆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莉莉,被告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5580元;2、判令被告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78736.85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3、判令被告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4、判令被告***对被告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Y-2015036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热收缩套、聚乙烯塑钢缠绕排水管及哈夫接头等产品,被告发货提前三天通知原告备货,货款以实际发货为准,当月结算货款80%,余款在供货结束一个月内结清;同时约定被告***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产品,且双方多次对账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580.00元。综上,被告违约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一双方不具有实质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一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项目工程被告一中标后以“包工包料”方式整体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一不参与具体施工,由被告二自主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被告一既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本案诉争材料,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对账确认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3、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购销合同紧约束原告与被告二,对被告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4、被告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施工管理人,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诉争材料,应由实际施工人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货款。5、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被告二不是被告一的员工,被告二与原告产生的买卖法律关系,不是代表被告一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二的行为仅代表自己,与被告一无关。6、案涉工程已由被告一与业主方(发包方)提前解除,且工程款由被告一已经向作为独立主体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二支付完毕。综上,被告一认为,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也实际并未签收并收到原告所供应的材料,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对被告一的诉请。
被告***辩称:实际上没有欠这么多货款,只欠三四万元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收货人应该是叫陈波的人,原告提供的收货单签名还有其他人签字,这个人我们不认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涂支路项目部签订编号为ZY-2015036号《产品购销合同》,***作为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涂支路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涂支路项目部向原告采购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热收缩套、聚乙烯塑钢缠绕排水管及哈夫接头等产品,被告发货提前三天通知原告备货,货款以实际发货为准,当月结算货款80%,余款在供货结束一个月内结清,若延期付款,则原告停止供货,被告需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合同签署人、代理人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物,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在原告出具的总销售额108110元的销售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代理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涂支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涂支路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其相关的合同义务应由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合同约定合同签署人、代理人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尚欠付货款105580元,故被告***、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有关违约金的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该项主张应自起诉之次日(即2017年9月6日)起以欠付货款105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持为宜。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0558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05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5元减半收取2783元,由被告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程 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