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台路北淮南路西银河新城30#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0196807F(1-6)。
法定代表人:刘德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湖镇裴岗街道军二路17栋111室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RARP45E。
负责人:彭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俩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俩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庐江县铜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泥河镇沙溪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QKAE5M。
法定代表人:许国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超,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平,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庐江县铜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铜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庐江铜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庐江铜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水稳混合料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判定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水稳材料,规格:石粉、石子、瓜子片。合同约定的货物形态为水稳原料(即水稳半成品),在合同双方未进行协商及未有补充协议变更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庐江铜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质量、材质及形态履行,而一审法院判定所依据的“出库单”中货物的形态均为水稳成品材料,与合同约定的货物形态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迎松石料厂产品出库单(结算类)”作为买卖合同履行交付货物的关键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出库单”的主体单位是迎松石料厂,而并非庐江铜顺公司,一审法院在庐江铜顺公司未提供其与迎松石料厂的供货委托证明、双方结算材料等任何关联性证据的前提下,未查明庐江铜顺公司持有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即认定迎松石料厂的供货行为系庐江铜顺公司供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庐江铜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迎松石料厂产品出库单(结算类)”系与供货人迎松石料厂完成货物结算后的凭证,应由完成结算后的收款人“许俊生”所持有,本案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为,凭证上签署的收款人“许俊生”与迎松石料厂发生的买卖行为,许俊生完成结算后,再向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供货并完成结算。3.“迎松石料厂产品出库单(结算类)”收款人签章的“许俊生”并非代表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的货物签收人,一审法庭已查明,庐江铜顺公司均已当庭自认,许俊生系庐江铜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生的亲属兄弟,现许国生、许俊生均涉黑涉恶案件被刑事收监,本案不排除存在庐江铜顺公司持有许俊生的结算类凭据虚假诉讼的可能。4.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环节庐江铜顺公司出库单对应的证据原件为红色联(红色联应为客户持有),即出库单系迎松石料厂在出库水稳材料时出具的结算类单据,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的送货单据、凭证。5.一审法院认定出库单中收款人处及备注处签名人员均为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事实依据且存在明显逻辑错误。在庐江铜顺公司无法证明其与迎松石料厂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及庐江铜顺公司不认可与收款人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签字人员均为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工作人员,等同于认定了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与迎松石料厂之间的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庐江铜顺公司因与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不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能作为本案适格原告起诉。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却认定了庐江铜顺公司的主体适格,这与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三、一审法院认定货物价款的具体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作为庐江县浮山西路、学府路、移湖二路建设工程2标段的承包人,应庐江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招标要求,对案涉项目水泥稳定碎石具有不同的厚度、水泥含量及技术要求,其中石料规格应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若如庐江铜顺公司所述,水稳材料为石粉、石子、瓜子片的比例混合制成,那么庐江铜顺公司作为水稳材料的供货方,应对水稳材料如何混合,混合后的比例是否满足施工要求及庐江铜顺公司是否签字确认该水稳材料的混合比例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提供混合后单价如何计算的证据,但在本案中,庐江铜顺公司未提供任何其主张货款单价、总价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一审中提交的《水稳混合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货物性质及单价与“学府路水稳出料汇总2018.8-12月”中物资名称及单价不符,且配比及价格并未得到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学府路水稳出料汇总2018年8-12月亦系庐江铜顺公司自行制作,一审法院在合同、价款汇总、出库单等价款均不一致的情况下主观臆断以“参考均价”的方式认定货物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投标总报价”、“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已载明案涉货物“水泥稳定碎石”的成品量和总价,与庐江铜顺公司起诉的案涉材料量和价款严重不符,本案不排除庐江铜顺公司虚假诉讼的可能。3.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铜顺建材主体适格、合同已实际履行”的错误事实导致其在认定货物价款时错误的引用合同约定的单价作为参考,在案件真实情况与一审法院认定不符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参考合同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已支付水稳成品材料的全部货款。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7日向水稳材料供货方许俊生支付了50万元、45万元及按许俊生委托,于2018年9月22日向许国生支付20万元,已支付完毕全部水稳材料款。基于许俊生在“迎松石料厂产品出库单(结算类)”收款人部分的签字,其与庐江铜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关系,不排除其在收取货款后,重复主张的虚假诉讼。
庐江铜顺公司辩称:一、《水稳混合料购销合同》系庐江铜顺公司与安徽亿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为真实意思表示;庐江铜顺公司已实际提供货物,一审法院判决以合同及出库单为依据,要求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庐江铜顺公司已经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水稳混合材料。案涉合同的名称为《水稳混合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水稳材料”、“3、规格:石粉、石子、瓜子片”,并约定交付地点为“二、……送到安徽亿德分公司指定的地点庐江县浮山西路、学府路、移湖二路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工地”,合同中并未对水稳材料的成品、半成品作出约定;而出库单也显示,供货地点为“学府路”,品名为“水稳”材料,出库单中有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可见,庐江铜顺公司已经按约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水稳混合材料运送至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指定的地点。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不仅在出库单中签字认可,且在长达2年的时间里从未对货物的形态提出过异议,现庐江铜顺公司向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主张材料款时,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却以所谓的半成品辩称庐江铜顺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出库单可以作为庐江铜顺公司履行合同的依据,庐江铜顺公司系本案案涉材料款的债权人。一是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认可“庐江县浮山西路、学府路、移湖二路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系其中标建设的项目,出库单显示供货地点为“学府路”,庐江铜顺公司已向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指定的项目地点供货;二是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在原审中确认出库单中备注处签名为其工作人员及施工现场材料接收人员(即出库单中写了全名的均为其工作人员或现场接收材料的人员,如备注处签名的“杨某”、“胡文孝”、“甘雨成”、“葛祥胜”、“符义宏”、“梅岁寒”,以及收款处签名的“葛祥胜”、“许俊生”、“谢小宝”、“胡文孝”、“梅岁寒”等),上述人员的签字视同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认可了收到材料的事实,很显然许俊生是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一方的工作人员,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以许俊生与庐江铜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主张系许俊生与迎松石料厂之间的买卖关系,纯属无稽之谈;三是案涉出库单等原始单据均保存在庐江铜顺公司处,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也举证认可了向庐江铜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国生支付材料款20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均表明,庐江铜顺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系本案案涉材料款的债权人,至于庐江铜顺公司是自行供货还是从他人处购买货物再销售,并不影响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与庐江铜顺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庐江铜顺公司系本案适格当事人与事实相符。(三)一审法院根据《出库单》原件中记载的净重,计算水稳材料的数量为16128.33吨;关于水稳材料的单价,庐江铜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无法辨认三种材料配比、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无法证明单价也无法反驳庐江铜顺公司主张的单价的情况下,按照庐江铜顺公司主张的低于均价75元/吨、79元/吨,以及高于均价时按照混合均价83.33元/吨认定案涉材料的单价,符合市场行情和交易惯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材料款合计1293567.4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诉称已经支付完材料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至今仅向庐江铜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国生支付货款20万元,对此许国生已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案外人鲁某支付给许俊生的95万元,不能认定为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支付给庐江铜顺公司的货款,该付款行为对庐江铜顺公司没有约束力。事实上,因许国生的胞兄弟许联生与鲁某挂靠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资质承建案涉项目,许俊生一直在该项目处上班担任会计,故鲁某支付给许俊生的95万元很可能是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支付给许联生的分红款项,而并非给庐江铜顺公司的材料款。三、案涉货款总计为1293567.4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应当支付庐江铜顺公司货款1028889.06元【(1293567.43×95%)—200000】,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四、安徽亿德公司与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支机构的关系,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安徽亿德公司系应当对外承担责任的总公司,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庐江铜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支付庐江铜顺公司货款138339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算89052.88元(自2019年1月1日暂算至2020年5月1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共计147245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份,庐江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方与中标单位安徽亿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亿德公司承建庐江县浮山西路、学府路、移湖二路建设工程2标段。2018年8月份,庐江铜顺公司与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签订《水稳混合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庐江铜顺公司向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指定的地点庐江县浮山西路、学府路、移湖二路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工地供应水稳材料,数量25000吨(暂定),规格:石粉10000吨,60元/吨,石子7500吨,95元吨/吨,瓜子片7500吨,95元/吨。同时约定庐江铜顺公司凭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签收的票据作为与其结算的依据。付款方式为:根据实际供料数量月结95%;尾款5%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庐江铜顺公司于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依约向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供应水稳材料合计16128.33吨。安徽亿德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通过鲁某的账户向庐江铜顺公司的法人许国生转款20万元,同日,许国生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20万元系学府路水稳款。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系安徽亿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庐江铜顺公司与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于2018年8月份签订的《水稳混合料购销合同》,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庐江铜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三、货物的数量及单价认定;四、已付货款金额的认定。关于争议一,安徽亿德公司辩称庐江铜顺公司所主张的结算依据系《迎松石料厂产品出库单(结算类)》,但认为该份证据是迎松石料厂与收款人许俊生的结算类单据,仅能证明水稳材料是由迎松石料厂发货给许俊生,后与许俊生结算。庐江铜顺公司称其系从第三方即迎松石料厂购买材料,再由其向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供应,且出库单中收款人除了有许俊生签名,还有其他人签名,均为安徽亿德公司在场的收货员。出库单上的供货单位为学府路,系安徽亿德公司承建的案涉路段工程,该出库单中的“品名”亦与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的购买材料“水稳”相吻合一致,同时庐江铜顺公司持有该出库单,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再者,安徽亿德公司举证其已支付水稳材料的全部价款,与其辩称的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迎松石料厂自相矛盾。故,庐江铜顺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关于争议二,安徽亿德公司称庐江铜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材料,且合同约定的单价与庐江铜顺公司制作的“水稳出料汇总”中的单价不符,故据此辩称双方签订的《水稳混合料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首先,庐江铜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材料送至指定的施工现场,出库单上载明送货单位、品名、时间、车号及重量,收料员在出库单上确认签字,对此,安徽亿德公司认可收到了水稳材料,对出库单的真实性及备注部分的签名系其公司员工均无异议,据此,庐江铜顺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其次,合同约定的产品为水稳材料,并未约定该材料系成品或半成品,安徽亿德公司在收到材料后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再者,自制结算的材料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同不能成为未履行货物交付的理由。故,庐江铜顺公司依约履行了水稳材料的交付义务。关于争议三,庐江铜顺公司举证《迎松石料厂产品出库单(结算类)》,证实供应水稳材料的数量,并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双方口头约定的配比价作为具体批次的计价依据。安徽亿德公司对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确认庐江铜顺公司提供水稳材料合计16128.33吨。关于水稳材料结算单价与合同约定不同,庐江铜顺公司诉称系因每次送货的石粉、石子、瓜子片比例不同,故不同批次的结算单价不同,且其实际主张的部分单价甚至低于合同约定的三者混合物的均价,其解释符合常理,亦符合交易实际。安徽亿德公司对此不认可,同时辩称庐江铜顺公司主张的单价与其投标总报价中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不符。对此,工程量清单报价书系安徽亿德公司为案涉工程招投标时所用,不能以此约束庐江铜顺公司。又因每张出库单仅显示送货数量,无法辨认送货材料不同的配比,在安徽亿德公司未举证证明材料的具体单价,也未能就庐江铜顺公司主张的单价提供有力地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石粉、石子、瓜子片的单价基础上,参考三者混合物均价83.33元/吨(60+95+95),认定如下:对庐江铜顺公司主张的2018年8月6日至8月22日的价格75元/吨,2018年8月26日至8月29日的价格79元/吨,予以支持。对2018年11月20日至24日及2018年11月25日至12月15日的价格酌定为83.33元/吨。综合上述货物数量和单价的认定,2018年8月6日至22日的价款为314790元(801.46+1027.72+700.38+1667.64)×75;2018年8月26日至29日的价款为281766.14元(887.12+946.66+903.24+829.64)×79;2018年11月20日至12月15日的价款为697011.29元(1030.14+1403.44+1307.49+1277.98+1113.84+196.06+292.1+1106.16+637.26)×83.33。以上货款合计1293567.43元。关于争议四,安徽亿德公司辩称其已支付案涉水稳材料的全部价款,同时举证银行客户交易信息及收条,拟证明其于2018年12月17日通过鲁某的账户分别向许俊生支付50万元、45万元,向庐江铜顺公司的法人许国生支付20万元,合计115万元均为支付本案水稳材料的价款。对此,庐江铜顺公司认可支付给其公司法人的20万元,但不认可许俊生为其公司的受托收款人,认为许俊生收受的95万元与本案无关。庐江铜顺公司仅从几份出库单的收款人处签名为“许俊生”,就预达到证明案涉合同交易的收款方应为许俊生,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具体原因如下:其一,在众多上百份的出库单中,许俊生在收款人处签名的仅占一小部分,另还有部分收款人处没有签名,亦或是梅岁寒、甘雨成、葛祥胜等人签名,故庐江铜顺公司所述的,出库单的备注处及收款人处签全名的人员均为安徽亿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现场收料人员更为合理,即许俊生是安徽亿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二,庐江铜顺公司对许俊生的代收款行为不认可,安徽亿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庐江铜顺公司委托许俊生收受货款。故安徽亿德公司据此认为向许俊生支付的款项系支付案涉合同的材料款依据不足,难以采信。对庐江铜顺公司认可的20万元,依法予以扣减。综上,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共欠庐江铜顺公司材料款1293567.4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实际供料数量月结95%;尾款5%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结清。因庐江铜顺公司未举证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故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应按照货款总额的95%支付,即1028889.06元【(1293567.43×95%)-200000】。余款部分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关于庐江铜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货款的具体给付期限,故确定自2020年6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安徽亿德公司承担。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安徽亿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庐江铜顺公司水稳材料款1028889.06元及逾期利息(以1028889.0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庐江铜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2元,由安徽亿德公司负担15000元,由庐江铜顺公司负担3052元。
二审期间,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欠许国生、许俊生的材料款已经付清。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和庐江铜顺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水稳材料的买卖是没有关系的。
庐江铜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鲁某的证人证言三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人自本案一审开始一直旁听本案,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2.该证人称案涉合同并非本案的交易合同不能成立,尽管其多次强调水稳材料有成品和半成品之分,但本案合同及送货单中均没有对此进行区分,且案涉合同无论是在名称、送货地点以及内容等均与本案实际的供货以及送货单保持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比如本案的货物还存在其他合同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案涉合同与本案无关。3.该证人称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许国生、许俊生不能成立。庐江铜顺公司已在此前举证中证明许俊生系该证人所施工的案涉工程的会计。4.该证人称案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与事实不符。既然许俊生是该证人的人,其支付给许俊生的款项并不能认为是支付给了送货方。此外,该证人在支付款项给许国生时,许国生出具过收条对案涉款项的性质予以确认。鲁某支付给许俊生的款项,许俊生并未对该款项性质予以说明。
庐江铜顺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许俊生系许联生与鲁某挂靠安徽亿德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即庐江县浮山西路、学府路、移湖二路建设工程2标工程的会计,鲁某支付给许俊生的95万元很可能是其支付给许联生的项目分红款而非支付给庐江铜顺公司的材料款。2.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梅总(鲁某)找到许国生,到鲍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迎松石料厂买水稳。鲍某欠许国生的钱,许国生拉了石子、石粉到鲍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迎松石料厂加工水稳。鲍某欠许国生的钱与许国生从迎松石料厂买的水稳款抵销掉。水稳送到工地,由梅总(鲁某)安排人签收。3.证人宛靖的证言,证明许国生从迎松石料厂买水稳,货款抵债。
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人杨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不属于证据的合法性条件。其次,不认识杨某。再次,该证明用了类似于“很可能”的词,只是猜测。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8年,而如果是分红款应该是竣工之后。2.对证人鲍某及宛靖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恰恰证实了许国生、许俊生与迎松石料厂有债权债务关系,而迎松石料厂为了抵债而向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供了货物成品。按照该两证人的说法,整个水稳成品的价值也才60万元,且认可水稳的配比、依据、工程量清单价格表。一审法院主管臆断,以三个半成品均价来认定配比与事实严重不符。该两证人的陈述符合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向庐江铜顺公司已支付款项的事实。
经审查,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到达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庐江铜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证人杨某提交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庐江铜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3,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迎松石料厂为抵债,已将案涉水稳材料抵给庐江铜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生清偿债务。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庐江铜顺公司与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签订的《水稳混合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庐江铜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迎松石料厂产品出货单、许国生收款凭证、迎松石料厂负责人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形成证据锁链佐证。关于货款总金额,因案涉合同并未明确水稳成品价格,且每张出库单仅显示送货数量,现无法辨认送货材料不同的配比,又在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水稳的具体单价,也未能就庐江铜顺公司主张的单价提供有力地反驳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石粉、石子、瓜子片的单价基础上,参考三者混合物均价来计算所供水稳货款总金额,并无不当。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主张鲁某支付给许俊生的95万元为支付水稳材料款,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庐江铜顺公司委托许俊生收受货款,故对其此节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徽亿德公司、安徽亿德公司庐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4元,由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52元,由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负担180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钢
审判员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庆宾
书记员许晓童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