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1018号
原告(被告):安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炎刘镇政府大楼二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78505179B。
法定代表人:金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台路北淮南路西银河新城30#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0196807F。
法定代表人:刘德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诉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亿德公司诉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本院裁定将亿德公司诉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入汇丰公司诉亿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龙、陈斌,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德公司向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502736元及违约金15082元,合计517818元;2、判令亿德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日,汇丰公司与亿德公司签订了《沥青砼购销合同》及《沥青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亿德公司承建的位于合肥市长丰县规划支路二(阜阳××路××月牙沟路)沥青砼材料供应及路面施工达成了协议,合同对货物供应数量、价格、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汇丰公司陆续向该项目工地供货并安排施工。
2020年10月12日,亿德公司向汇丰公司发出告知函,提出汇丰公司提供的沥青砼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质量不合格,并提出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函告。汇丰公司在接到告知函后,针对函告的内容进行了回复,对检测结果提出了异议,并要求亿德公司与汇丰公司进行协商,由双方共同选定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重新检测,检测过程应由汇丰公司全程参与,亿德公司接到汇丰公司函告后对提出的异议未予答复的情况下,即以汇丰公司施工的面层存在质量问题来行使合同解除权。汇丰公司认为亿德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明显不当,因为根据双方合同及协议的约定,若出现质量问题,应由汇丰公司负责返工维修。亿德公司在未与汇丰公司就此问题进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看,便单方面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并铣刨了汇丰公司已完工的面层工程,亿德公司的做法已构成违约且直接导致汇丰公司已完工的面层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无法确认,亿德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为维护汇丰公司的合法权益,经交涉未果,特具状起诉。
亿德公司辩称,汇丰公司起诉无法律、事实依据,因汇丰公司货物和施工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面层部分已全部返工,由亿德公司交由第三方二次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应当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亿德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第三方损失。
亿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亿德公司与汇丰公司于2020年5月3日签订的《沥青砼购销合同》及《沥青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汇丰公司赔偿亿德公司因沥青砼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费用及其他损失合计503595元;3.判令汇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亿德公司与汇丰公司于2020年5月3日签订的《沥青砼购销合同》及《沥青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汇丰公司施工亿德公司总承包的长丰县规划支路二(阜阳北路—月牙沟路)沥青摊铺工程。合同就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保修等均作出约定。汇丰公司施工结束后,2020年9月7日,经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验收检测,道路沥青面层多项指标不合格。后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多次发函要求返工整改,更换施工企业。就此亿德公司与汇丰公司多次协调均未果,为不影响施工进度,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亿德公司将返工施工交由案外人完成。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现亿德公司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汇丰公司辩称,1.关于解除两个协议,亿德公司解除权的行使无合同依据,同时也违反了法定解除的情形和要件,故亿德公司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当,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亿德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汇丰公司承担损失费用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汇丰公司提交的汇丰公司营业执照、亿德公司营业执照;《沥青砼购销合同》、《沥青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亿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亿德公司提交的《沥青砼购销合同》、《沥青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徽商银行电子回单,汇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汇丰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
1、致汇丰公司告知函、致亿德公司函、致亿德公司复函,证明(1)关于亿德公司委托合工大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汇丰公司当时提出异议,但未得到回应;(2)关于亿德公司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汇丰公司认为解除权行使不当,当时汇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提出后也未得到回复意见和回应。
亿德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鉴定机构是由业主单位委托的,不是亿德公司单方行使的鉴定选择权,收到鉴定报告后,亿德公司多次通知汇丰公司负责人参与施工会议,对案涉项目整改提出要求,但汇丰公司并未完成相应义务,故亿德公司发出函告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此证据直接关系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与处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效力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2、2020年5月20日汇丰建材材料出库日报表及过磅单27张、2020年9月5日汇丰建材材料出库日报表及过磅单20张,证明汇丰公司方于2020年9月5日向亿德公司项目工地提供沥青AC-13共计826.7吨,上述两份证据表明,汇丰公司累计向亿德公司提供沥青混凝土累计达1966.5吨,超出合同约定的暂定送货量(1748吨),汇丰公司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完成了混凝土的供货义务。
亿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均无亿德公司人员签字,即使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汇丰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汇丰公司是供货并施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是按照施工面积计算,至于对于的施工面积,汇丰公司需要提要提供多少吨位的原材料,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证据过磅单载明的供货、收货单位、用途及送货时间,再结合《沥青砼购销合同》,能够真实反映为本案诉争的沥青砼,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3、律师调查笔录两份,证明2020年5月20日及2020年9月5日过磅单上陈善文及唐永雪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
亿德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采信度不高。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被调查人员为汇丰公司员工,与汇丰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4、亿德公司与安徽武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铣刨合同》一份、与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合同》一份,该组证据结合汇丰公司提供的可以证实,(1)汇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路面沥青工程的全部铺设任务,且主车道铺设面积为8179平方米,故此,亿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汇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总面积为8179平方米的主车道亿德公司实际重新修复的仅有7117平方米,从而证实汇丰公司施工的沥青工程即便在亿德公司看来也并非全部不合格,进一步证明,亿德公司单方认定汇丰公司所施工沥青工程不合格有失偏颇,且与客观事实不符。
亿德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的价格是高于亿德公司与汇丰公司的结算价格。
本院认为,此证据直接关系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与处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效力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5、合肥市政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沥青试验检测报告》,证明汇丰公司向亿德公司提供的沥青砼均经合肥市政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且检测结果显示沥青混凝土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亿德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检测报告的时间2020年4月26和4月30日,时间不齐全,不能反映汇丰公司供应的全部沥青砼的质量,即使法院认定汇丰公司交付的沥青砼材料符合相关技术要求,鉴于沥青砼施工对于时间要求的特殊性,并不能排除案涉工程道路面层的质量问题是由施工不当引起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亿德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沥青混凝土所做的质量鉴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二、亿德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
1、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会议纪要、《合肥工大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沥青混合料压实度实验报告》、《沥青混合料试验报告》、《聚合物改性沥青试验检测报告》、《沥青及混合物相关实验结果一览表》,证明汇丰公司所施工的沥青砼产品质量存在多处问题,导致案涉道路工程面层返工。
汇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汇丰公司生产的沥青砼不符合质量要求。第一,无论是《沥青砼购销合同》还是《沥青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均没有对沥青砼的质量标准提出明确要求,此种情形下,汇丰公司提供的沥青砼只要满足国家的规范标准即可,第二,根据《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沥青混合料面层压实度,对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不应小于96%;对次干路及以下道路不应小于95%”,由亿德公司方提供的《长丰县规划支路二(阜阳北-月牙沟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第5项约定的内容可知,“道路等级为支路”,同时,该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约定,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注:除此之外,合同中再无关于路面沥青砼质量的约定),而会议纪要显示沥青上面层压实度评定代表值为95.24%,显然,已经满足了《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的规范要求,至于没有满足97%的设计要求,合同中双方并未就此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第三,根据《会议纪要》第三条的内容可知,“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报告中沥青原材有关指标为沥青混合料全部生产后补取,不具备参考性”,也就是说,在会议纪要看来,已经否认了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沥青原材料有关指标”检测结果的客观真实性,第四,根据《会议纪要》第四条的内容可知,造成此次沥青面层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为“施工总包单位对沥青摊铺单位管理不当、组织混乱所导致的质量事故”,而不是单纯的沥青砼本身的质量问题,第五,该会议纪要召开时,并没有通知汇丰公司到会,剥夺了其的申辩权。
对《合肥工大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沥青混合料压实度实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亿德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一,将压实度定为97%既没有规范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虽然检测报告认为达不到97%的设计要求,但是,就汇丰公司与亿德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根本就没有要达到97%的设计要求的相关约定,第二,试验报告尾部“说明”部分明确载明“若对本报告有异议,请在收到本报告15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但是,直至本案起诉之前,汇丰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该报告,剥夺了汇丰公司的申请再次检验的权利,对其不公平。
对《沥青混合料试验检测报告》、《聚合物改性沥青试验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根据上述证据会议纪要第三条的内容可知,“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报告中沥青原材有关指标为沥青混合料全部生产后补取,不具备参考性”,也就是说,在会议纪要看来,已经否认了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沥青原材料有关指标”检测结果的客观真实性,故此,该两份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涉案相关事实,第二,试验报告尾部“说明”部分明确载明“若对本报告有异议,请在收到本报告15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但是,直至本案起诉之前,汇丰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该报告,剥夺了汇丰公司的申请再次检验的权利,对其不公平。
综上,此组证据达不到亿德公司主张的汇丰公司提供的沥青砼产品质量存在多处问题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此证据直接关系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与处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效力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2、会议纪要两份、工程质量问题监理报告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证明因汇丰公司所提供沥青产品的质量问题及施工不合格,业主方多次会议要求整改,监理单位发函要求更换沥青施工单位。
汇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2020年7月1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亿德公司的证明目的,在该次会议纪要中,根本就没有提到沥青砼有质量问题,因此,该证据与案件无关。对2020年9月21日会议纪要、工程质量问题监理报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认定压实度不合格仍然采用的是工大的检测报告,97%的压实度既无合同依据,也明显高于规范要求。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沥青砼质量不合格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证据直接关系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与处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效力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3、《沥青混凝土合同》、结算单、发票、转账凭证;《沥青路面铣刨合同》、结算单、发票,证明因汇丰公司产品质量及施工问题返工导致亿德公司所花费的沥青混凝土费用392858元;扣除路面铣刨费用后,废料款结余8040元。
汇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由结算单的计算过程来看,其面层沥青砼的摊铺价格达到55.2元每平米,而亿德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面层的摊铺价格为36.4元每平米,两相比较,新签订的合同价高出之前双方的价格达51.65%,价格差距巨大,存在交易价格不真实的可能性,第二,根据结算单显示,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4日,实际工期应该不到9天。而从亿德公司给汇丰公司发函的时间来看(2020年10月12日),其从发函给汇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到另行与安徽武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沥青路面铣刨合同》时间相差11天。在这么长的时间内,汇丰公司有足够长的时间重新修复所施工的沥青路面,但是,亿德公司却执意要求解除合同,足以显示亿德公司解除合同并非出于善意。
本院认为,此证据证实了因汇丰公司的施工面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返工,对亿德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需要说明的是,亿德公司因返工支付的沥青砼费用为373215元。
4、《长丰县规划支路二(阜阳北-月牙沟路)建设工程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因被告沥青砼产品质量及施工问题给原告造成的工程款利息损失51127元。
汇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工程款利息损失51127元。此外,该组证据还可以证实:第一,涉案施工道路的等级为支路;第二,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标准要求为“合格”,且从合同中看不出对压实度等指标的具体要求。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应当按照支路的相关技术标准对涉案道路质量进行检测和验收。
本院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亿德公司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5、长丰县规划支路二(阜阳北-月牙沟路)项目工资发放表,证明因汇丰公司沥青砼产品质量及施工问题给亿德公司造成的工人工资误工损失58100元。
汇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即便有工资损失,鉴于亿德公司方擅自解除合同,其损失应有其自行承担。第二,由工资表显示的发放时间来看,时间宽度横跨7月初到11月底,而涉案工程修复的时间发生在10月中旬至11月初,显然,工资发放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此外,这些人员因为什么原因发放工资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亿德公司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工人工资误工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标线结算单、收条、转账凭证,证明因汇丰公司沥青砼产品质量及施工问题给亿德公司造成的标线返工损失9650元。
汇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亿德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其损失应有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亿德公司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了标线返工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发包方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承包方亿德公司签订了《长丰县规划支路二(阜阳北路-月牙沟路)建设工程》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长丰县规划支路二(阜阳北路至月牙沟路)建设工程,道路等级为支路;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监理人。
2020年5月3日,亿德公司与汇丰公司就长丰县规划支路二(阜阳北路至月牙沟路)沥青砼材的供需料签订了《沥青砼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3),亿德公司将该工程沥青砼交由汇丰公司供应。合同就沥青砼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作出约定,其中规格细粒式AC-13C型,数量为728吨、单价为480元/吨、金额为349440元;其中中粒式AC-20C,数量为1020吨、单价为420元/吨、金额为428400元(以上以实际结算为准)。沥青款支付依据亿德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的供货清单为准,亿德公司指定人员为胡宗李。没有指定人员签字确认,亿德公司不予认可,不予付款;汇丰公司指定的负责人为柴文兵。汇丰公司在交货时,需同时向亿德公司提供沥青检测报告、合格证及相关证件等;沥青质保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汇丰公司应无条件予以维修;汇丰公司沥青的质保期为一年,自沥青砼面层摊铺结束验收合同后计算,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汇丰公司必须在亿德公司指定期限内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结算付款方式约定,沥青路面底层摊铺结束后,摊铺面层之前亿德公司付清底层工程款的95%,面层摊铺结束后,经业主、质检、三检、监理验收合格后,亿德公司付汇丰公司总工程款的97%,尾款3%作为质保金,缺陷修复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汇丰公司负责开具13%增值税发票,如汇丰公司不出具税务发票亿德公司应予以拒付货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协议解决不成,则由汇丰公司所在地法院依法解决等其他违约责任。
2020年5月3日,亿德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了《沥青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亿德公司将长丰县规划支路二(阜阳北路至月牙沟路)交由汇丰公司施工。协议具体内容为:一、单价及工程量,1.工程量,主车道8179平方米,交口增加面层7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2.单价,车主到路面(沥青厚度10cm)91元/平方米,交口增加路面(沥青厚度4cm)44元/平方米,上述单价为汇丰公司施工所需的一切费用,包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计算及付款方式,1.沥青路面底层摊铺结束后,摊铺面层之前亿德公司付清底层工程款的95%,面层摊铺结束后,经业主、质检、三检、监理验收合格后,亿德公司付汇丰公司总工程款的97%,尾款3%作为质保金,缺陷修复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如亿德公司不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汇丰公司工程款,超过20日的,承担应付部分的3%利息及违约金;3.因亿德公司施工的道路路基、道路基层(非汇丰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沥青面层质量缺陷,责任方为亿德公司,汇丰公司不承担因此造成的质量缺陷及其引起的经济责任和相关连带责任。三、工程质量及保修,1.缺陷修复责任期为一年,在缺陷修复期内,因汇丰公司原因如沥青砼质量或施工质量造成的路面鼓包等损坏或缺陷,由汇丰公司无条件负责修复,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汇丰公司承担,如因水稳结构层出现松散、断裂、地基下层造成的沥青路面损坏由亿德公司承担责任;2.汇丰公司提供的商品沥青质量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汇丰公司应赔偿亿德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由此造成的第三方经济损失;3.汇丰公司在沥青施工中应保证商品沥青的质量和摊铺厚度满足图纸要求,因质量和厚度不合格造成的返工,由汇丰公司承担所有费用。其他方面,亿德公司委派胡宗李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验收、结算单签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汇丰公司委派柴文兵为现场负责人。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编号:×××03。
2020年5月20日,汇丰公司向亿德公司供应AC-20C沥青砼1139.8吨并进行了长丰县规划支路二(阜阳北路至月牙沟路)底层施工,该AC-20C沥青经亿德公司委托合肥市市政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试验检测,试验结果表明沥青混合料用原材料及其目标配合比等八项试验符合技术规范要求。2020年9月5日,汇丰公司向亿德公司供应AC-13C沥青砼826.7吨并进行了面层施工,该AC-13C沥青经亿德公司委托合肥市市政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试验检测,试验结果表明沥青混合料用原材料及其目标配合比等八项试验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2020年9月3日,亿德公司向汇丰公司支付沥青砼款35万元。
长丰县规划支路二(阜阳北路至月牙沟路)面层施工结束后,2020年9月8日,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委托合肥工大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道路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沥青面层压实度评定代表值为95.24%,不符合设计要求97%,压实度判定为不合格;软化点、针入度、延度满足设计要求;孔隙率、流值、饱和度、车辙试验检测不合格。
检测结论出具后,施工道路的业主方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监理方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均召集会议,形成会议纪要。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会议纪要认为造成沥青面层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为亿德公司对沥青摊铺单位管理不当、组织混乱所导致的质量事故,参建各方一致同意对沥青面层进行全线返工,要求亿德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前完成沥青面层返工事宜。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认为造成沥青质量问题为沥青单位野蛮生产,未做到分次生产、间隔运输,而是一次性生产并运输至现场,沥青单位施工人员及机械调配混乱,缺乏施工经验,摊铺进展缓慢,要求重新选定沥青单位,与原沥青单位结束合同关系,对全路段沥青进行铣刨,重新进行面层摊铺,于2020年10月1日前整改完成。
亿德公司为了铣刨道路面层,于2020年10月22日与安徽武环路桥工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铣刨合同》,由安徽武环路桥工程工程有限公司对道路面层进行铣刨并对沥青砼废料收购。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进行施工结算,确认铣刨面积为7117平方米,亿德公司废料抵扣安徽武环路桥工程工程有限公司铣刨费用后,安徽武环路桥工程工程有限公司还需支付亿德公司8140元,亿德公司已收到8140元。
2020年10月26日,亿德公司与安徽武环路桥工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合同》,约定由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长丰县规划支路二(阜阳北路至月牙沟路)路面沥青摊铺,合同暂定价为414000元,沥青砼报价为,细粒式AC-13C(SBS改性)玄武岩数量为7500平方米,单价为13.8元/平方米。2020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施工面积为7117平方米,施工金额为392858元(7117平方米×13.8元/平方米)。2020年10月30日亿德公司向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373215元。
2020年10月12日,亿德公司向汇丰公司发送了《告知函》,提出因汇丰公司施工的沥青面层经检测不合格,向汇丰公司提出告知:1.解除双方签订的《沥青砼购销合同》及《沥青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汇丰公司收到《告知函》3日内与亿德公司协商沥青砼质量问题给亿德公司造成损失事宜。2020年10月17日,汇丰公司收到《告知函》后向亿德公司致《函》,提出对合肥工大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结果不予认可,理由在于检测前未通知汇丰公司,对检测机构的选择未与汇丰公司协商一致,检测过程汇丰公司未参与,并要求与亿德公司共同选定第三方检测机构对面层质量问题进行重新检测。2020年10月28日,汇丰公司再次向亿德公司发出《复函》,提出如下意见:1.亿德公司以汇丰公司有异议的检测结论为由认定施工面层存在质量问题,以此解除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系草率行为;2.亿德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严重违约行为,根据《沥青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合肥公司返工维修,然亿德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安排第三方铣刨了汇丰公司已完工的面层,此做法不仅构成违约且导致面层部分的工程量、价款及质量重新检测无法得到确认,该结果由亿德公司违约所致,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亿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要求亿德公司立即停止错误做法,与汇丰公司沟通解决纠纷。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曾发布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规范指出,沥青混合料面层压实度,对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不应小于96%;对次干路及以下道路不应小于95%。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亿德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沥青砼购销合同》、《沥青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汇丰公司的货款及亿德公司的损失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汇丰公司与亿德公司自愿签订的《沥青砼购销合同》、《沥青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亿德公司因沥青砼面层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解除合同,经查明:汇丰公司施工的面层经合肥工大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沥青面层压实度评定代表值为95.24%,压实度判定为不合格;孔隙率、流值、饱和度、车辙试验检测不合格。说明汇丰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该问题应视为汇丰公司的违约行为。
至于汇丰公司的违约,本院认为,亿德公司与汇丰公司对于施工面层的沥青压实度并未作出明确的要求,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曾发布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规范指出,沥青混合料面层压实度,对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不应小于96%;对次干路及以下道路不应小于95%,涉案道路等级为支路,对应为次干路及以下道路,压实度不应小于95%,而涉案道路压实度评定代表值为95.24%,显然满足了规范要求。对于沥青砼面层存在孔隙率、流值、饱和度、车辙试验检测不合格问题,该问题是否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的《沥青砼购销合同》、《沥青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沥青砼质量或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由汇丰公司负责修复,亿德公司与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面层重新施工。可以看出汇丰公司施工面层存在的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明实现,能够通过一定的返工、维修予以解决。故汇丰公司的违约行为并不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亿德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亿德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处理方式并不恰当,而应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汇丰公司负责返工、维修。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庭审中,汇丰公司与亿德公司均表示《沥青砼购销合同》、《沥青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两份独立的合同,两份合同的计价方式不同,但最终的价款一致。易言之,双方对两份合同的计价方式均认可,汇丰公司向亿德公司提供的沥青砼中,其中AC-20型为1139.8吨;AC-13型为826.7吨,根据《沥青砼购销合同》约定,沥青砼的价款为875532元【(1139.8吨×420元/吨)+(826.7吨×480元/吨)】。亿德公司已向汇丰公司支付了35万元,故亿德公司还应向汇丰公司支付本金525532元(875532-35万元)。
关于汇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因汇丰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自身存在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道路经检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双方对价款、损失等争议未进行充分的协商解决情况下,亿德公司未及时全额支付价款属于合理的抗辩,故汇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汇丰公司要求亿德公司支付本金502736元及违约金15082元的诉讼请求,因汇丰公司要求亿德公司支付的本金502736元未超过亿德公司应支付的本金525532元,故本院对汇丰公司要求亿德公司支付5027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汇丰公司施工的面层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汇丰公司存在违约,汇丰公司有义务负责返工、维修,并由汇丰公司承担返工、维修的费用。亿德公司单方面解除上述合同,与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面层重新施工,虽然亿德公司的此举并不妥当,但并不能免除汇丰公司因违约而需承担的责任,亿德公司的返工损失应由汇丰公司负担,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道路的面层施工应视为汇丰公司承担返工、维修义务的替代行为,亿德公司向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施工费用由汇丰公司承担应视为汇丰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沥青砼废料收购8140元应当在损失中扣除。故汇丰公司应向亿德公司支付返工损失365075元(373215元-8140元)。亿德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丰公司、亿德公司的部分主张成立,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沥青砼款502736元;
二、安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65075元;
三、驳回安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8978元,减半收取4489元,由安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皖0422民初1124号案件缴纳的案件受理费8836元,减半收取4418元,由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正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正亮
书 记 员 鲍淮和
附一: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06××××5986。
附三:本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开户银行:邮储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
账号:×××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