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1998号
原告:日照金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日照市海曲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为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日照国际海洋城涛雒镇刘家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日照金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金通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金通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原海印象小区高层公寓酒店部分格力空调、热水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841925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并于2014年4月15日开具发票4张,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付款40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全部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另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另欠原告工程款五笔,数额分别为1500元、4000元、9228元、1381元、175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项共计459789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经送达,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空调、热水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总标的额为841925元(空调系统731142元、热水系统110783元),合同价格为固定价,由于原材料工本及其他条件引起的价格浮动而导致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因被告增减工程量除外。付款方式为设备全部到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00000元,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支付399828元,余款42097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应无息付清全款。质保期为工程合格之日起18个月。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付款40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份将涉案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剩余款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原告主张被告另欠其工程款共计17864元并向法庭提交付款明细表一份、录音证据一份、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三份、高层公寓热水管安装协议一份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空调、热水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原告制作的付款明细表一份、录音证据一份、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三份、高层公寓热水管安装协议一份、发票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热水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安装完毕,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84192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0000元,且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6月,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已过,加上被告欠的其他工程款1786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9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金通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45978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以4176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自2016年1月1日起,以4209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7元,减半收取4098.5元,由原告日照金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由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