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科学器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02民初7437号
原告浙江省科学器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浙江柏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新区龙乾南街899号。
法定代表人楼剑波,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科学器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柏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柏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省科学器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柏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0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省科学器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员 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