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科学器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省科学器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西商初字第1702号
原告:浙江省科学器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达震。
被告: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省科学器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达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2月起建立了科学器材配件购销业务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截至2012年11月,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76727元的仪器及配件,然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9077元,尚欠47650元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7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8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往来款项询证函》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承认所欠原告454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科学器材配件的交易往来,其间,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对每批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应货物。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截至2013年6月16日,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为47650元。被告在该《往来款项询证函》上载明:”我司对账金额为45400,2010年4月20日凭证汇2250给对方没收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数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依据原告提供的《往来款项询证函》所载之内容,被告虽仅认可对账金额为45400元,但亦明确载明”2010年4月20日凭证汇2250给对方没收到”,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250元”款项确已支付,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7650元,对该款项,被告理应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76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省科学器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省科学器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倪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