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7民初5799号
原告:河北通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太原市。
原告河北通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通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威、梁某、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通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755570元及延期付款赔偿金998919元(延期付款赔偿金以175557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于2018年11月11日订立《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按需购买原告生产的不同型号商品砼用于其承建的辛集市城南春天小区5#、9#号回迁住宅楼,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根据被告的需求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截至2019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255570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商砼款50万元,经核对仍有1755570元商砼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尽速判如所请。
原告河北通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基本情况,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并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构成违约等情况;
证据二商砼确认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型号、数量及价款,并经被告指定收货人员签订确认;
证据三中国银行国内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等情况;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立案之前,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应该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有异议,原告的两次调价被告不予认可;2.延期付款赔偿金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不应当支持。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11日,原告河北通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辛集市城南春天5#、9#回迁住宅楼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商品砼。双方还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31日,原告河北通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两次向被告发出商砼确认单,被告的工作人员予以确认,其中记载了所用方量、价格、已付款项、欠款等内容。审理中,被告认可确认单中记载的方量,对价款不予认可。双方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
审理中,被告还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被告两次收到原告的确认单,均未对原告计算的货款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555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主张过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利率报价3.85%计算自2019年3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通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55570元;
二、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河北通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9年3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18元,原告河北通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118元,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责任费5600元,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 莉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江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