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1民初78号
原告:河北通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辛集市新垒头镇新垒头村工业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59994107D。
法定代表人:张铁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威,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神光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双庙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5909621106.
法定代表人:李金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河北通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公司)与被告河北神光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光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北神光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货款24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等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神光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订立《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安装、制造一条年生产20万吨干粉砂浆生产线一条,原告按约定价格及期限支付货款,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货款40万元。后双方又达成约定购买被告神光公司移动砂浆搅拌罐十台每台价格2万元,原告又支付货款20万元。由于被告河北神光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全部完成干粉砂浆生产线交付义务,双方经协商,剩余38万元货款全部变更为由被告河北神光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移动砂浆搅拌罐19个,为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保证书》一份,被告河北神光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保证在2017年8月30日之前,交付原告8个移动搅拌砂浆罐,保证在2017年9月30日前将剩余11个成品移动搅拌砂浆罐交付原告,如有违约被告***负连带责任。但被告河北神光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此后仅交付了7个移动砂浆搅拌罐,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交付义务。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尽速判如所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神光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及《年产20万吨干粉沙浆生产线配置》两页;
证据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三份,内容为付款人:河北通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29日分三次向收款人:河北神光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20万元、10万元;
证据三、2017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神光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一份;
证据四、2017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神光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
证据五、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神光公司、***等签订的《保证书》一份;
证据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向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河北神光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诈骗案》相关证据材料共计21页。
二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神光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神光公司为原告设计、安装、制造一条年产20万吨干粉砂浆生产线一条,含税价格为75万元,及按进度等分期付款及图纸提供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神光公司付款30万元,于2017年3月20日向神光公司付款20万元,于2017年4月29日向神光公司付款10万元。由于被告神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供货,双方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被告神光公司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全部设备安装到原告厂内,2017年6月7日交调试完毕并使用,并变更了部分付款条件。2017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神光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神光公司移动砂浆搅拌罐十台,原告已付给神光公司20万元,并约定了交货时间。但由于被告神光公司违约,仅向原告交付了部分干粉生产线设备。后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保证书》一份,约定:1、被告神光公司愿以十九个移动搅拌砂浆罐,用以抵欠甲方的设备款;2、被告神光公司保证在2017年8月30日之前交八个成品移动搅拌砂浆罐,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将剩余十一个成品移动搅拌砂浆罐交予原告,以上条款均由被告***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神光公司仅交付给原告七个移动搅拌砂浆罐。剩余部分未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神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义,在侦查机关《讯问笔录》中对上述合同及履行情况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神光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行为,被告应依约按期履行交货、安装等义务。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构成违约。双方此后就购买移动搅拌罐签订《工业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亦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如期履行交货义务。双方此后自愿达成《保证书》,约定被告神光公司以十九个移动搅拌砂浆罐抵欠原告设备款,并约定了交付时间,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该变更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据双方此前就移动搅拌砂浆罐签订的合同,其价格双方约定为每个移动搅拌砂浆罐价值为2万元。被告***自愿对该变更后的合同即《保证书》的内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亦合法有效。此后,被告神光公司仅向原告提供了七个移动搅拌砂浆罐,剩余十二个移动搅拌砂浆罐经原告催要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未履行部分货款,系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该诉状送达被告时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神光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原告河北通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神光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8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炯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