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仝百周与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5民初1919号
原告:仝百周,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传杨。
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仝百周与被告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百周及被告润枫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润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货款273090.53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2月25日,润枫公司在原阳县水利局中标“原阳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新增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该工程位于***××屋村。原告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工程施工期间为被告垫资支付施工费用、购买施工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施工现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润枫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货款后,以没钱为由拖欠工程货款共计273090.53元,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润枫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款并非公司的本意,公司经营存在困难导致资金周转不开,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润枫公司承认原告仝百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仝百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3090.5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结算单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仝百周要求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该项主张于法无据,被告润枫公司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仝百周欠款273090.53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仝百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由被告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