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22民初1633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明爽,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后谢乡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99107970N。
法定代表人:段传杨,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22日出生,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96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在通许县内的田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496600元,现工程已经完成,委托代理人在工程量清单上也明确了被告所欠的钱数,并进行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但是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从速公断。
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理由起诉他,应当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辩称,他手中的关于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的材料都是该公司提供他的。该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通许县田间工程(以下通许县田间工程),后经协商,该公司将工程全权委托给了他,由其全权负责该工程,后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已带领工人完成该工程,且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及补充协议扣除税费、材料款等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其与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经销商合作协议,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该协议是否真实,该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要求回去落实,本院限其于2018年7月24日前给予书面答复,该公司一直未给予答复,故对该补充协议及经销商合作协议予以认定并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工程量清单,因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约定,通许县千亿斤粮食项目,中标金额为709369元,由客户***全权负责,***经过授权在工程量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通许县2016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七标段工程后,于2017年3月17日与***签订补充协议及经销商合作协议,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通许县千亿斤粮食项目,中标金额为709369元,由客户***全权负责。2017年8月19日,原告与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通许县2016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七标段工程,并约定,工程完工后,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96600元。原告完成工程后,***在总价款为496600元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庭审中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认可该涉案工程是原告做的。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取得通许县2016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七标段工程后,委托给***全权负责,并与***签订了补充协议,应予认定。***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现原告已将该涉案工程做完,庭审中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也对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496600元,故对原告要求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96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966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9元,由被告河南润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