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金硕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朝阳南街乔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边疆,男,汉族,1957年5月2日出生,住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兴,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硕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孤树镇102国道105公里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商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兵,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瑞岭,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群,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金硕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李国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5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边疆、刘贵兴,被上诉人金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芳,被上诉人李国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瑞岭、张冬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金硕公司已超领取管材款,上诉人不应再向金硕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11月14日,我公司中标临西县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第九标段工程,11月20日,临西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建筑管理处与我公司及金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金硕公司只负责供应管材,李国兵负责具体施工,该工程共用管材32000米,根据当时市场行情,管材每米为14元,因此,金硕公司应收管材款为448000元。我公司目前已给金硕公司支付了1846788.93元,早已超过了应付给金硕公司的管材款,故被上诉人金硕公司应将多收的管材款予以退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驳回金硕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硕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李国兵答辩称,我方同意上诉方的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这部分没有查清,理由是金硕公司在一审没有提交管材的供应数量及管材的价款情况,只是依据审计报告,而审计报告是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但该审计报告中的管材价款是经过施工以后增加了价值,而这部分增加价值并不应由金硕公司享有。2、李国兵还在其他公司购买了出水口,还有部分管材,这部分一审法院也未查明。3、因为金硕公司与李国兵是一种买卖关系,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当时的管材市场价格及金硕公司供应的管材型号,根据国家市场行情杂志,这种管材每米14元,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管材费用。
金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8414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4日启航公司中标临西县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第九标段工程,2014年11月20日临西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启航公司(联合主体)、金硕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施工合同,启航公司负责施工,金硕公司负责供应管材。李国兵为该合同施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李瑞仲具体经办金硕公司在该合同中的管材供应事项。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应付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启航公司。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与启航公司核对确认,启航公司欠原告管材款216770.8元未给付。2014年11月2日李瑞仲向李国兵转款123000元;2014年11月15日李瑞仲向李国兵转款26000元;2014年11月21日李建立(李瑞仲儿子)向李国兵转款220000元,该220000元在转款时备注为保证金。2014年11月21日李国兵向启航公司转款760000元用以交纳保证金,启航公司当日将该760000元分两笔转给临西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400000元为工程履约保证金,360000元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5年10月23日临西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将760000保证金退还给启航公司;2015年11月5日启航公司将76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李国兵,当日李国兵向启航公司员工张家慧转款217272元,张家慧又将该217272元转到李瑞仲指定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施工合同中负责供应管材,启航公司认可欠原告管材款216770.8元未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启航公司支付管材款21677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42728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硕管业有限公司管材款216770.8元;二、驳回原告河北金硕管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2元,减半收取计3346元,由原告河北金硕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由被告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76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国兵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16日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李国兵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在施工中在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出水口970个,82元/个,总价款79540元,这份证据主要证明并不是金硕公司对临西地下水超采第9标段项目的管材是其全部供应的。2、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的收条一份。因为管材保修期,按照中标合同是1年的时间,对出水管安装,部分管材由该公司维修了三次,维修费用80700元,这也能证明管材并不是全部由金硕公司供应。
金硕公司对李国兵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一审时李国兵对金硕及启航出示的证据均予认可,在庭审时也未提出异议,故两份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这两份证据在形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其个人出示的一张收据,证明力欠缺。启航公司认为,因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李国兵,对管材内容部分具体是谁提供的我公司并不知情,故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除上述争议内容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其审理的范围,不应超出一审时金硕公司起诉的诉请范围。本案中,金硕公司起诉请求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请求判令启航公司给付管材款项,二是请求判令李国兵退还金硕公司保证金。一审中当事人对于启航公司尚欠216770.8元管材款并无异议,启航公司在答辩状所述形成管材款的事由和应给付管材款的主体,与其在庭审中认可其应当给付金硕公司216770.8元管材款这一事实具有一致性。李国兵作为追加的共同被告收到金硕公司起诉状后,对于金硕公司主张启航公司应当给付其管材款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判决启航公司给付金硕公司管材款正确。围绕启航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启航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既与其一审认可应当给付金硕公司216770.8元管材款相矛盾,也与其在一审答辩状明确案涉管材款数额给付主体不包含李国兵相矛盾,其实质是对自认事实的反言,且其提出推翻自认事实的事由并无法律依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启航公司的上诉事由不予支持。李国兵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审查,其仅以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条的证明力,既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也与其在一审中对金硕公司主张启航公司应当给付管材款不提出异议相矛盾。
综上所述,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4552元,由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永胜
审判员  毕建军
审判员  史勤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姿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