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苑平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平果,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1,女,201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丘县。
法定代理人:姚某(系原告苑某1的母亲),现住内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201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丘县。内丘县,
法定代理人:姚某(系原告苑某2的母亲),现住内丘县。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邢台市桥西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朝阳南街(乔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敏,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娜,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增,男,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现住内丘县,系内丘县内丘镇四里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上诉人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运娜、王玉敏、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平果、苑某2、姚某、苑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被上诉人张运娜、王玉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认定苑红亮与王玉敏和张运娜存在劳务关系。王玉敏和张运娜系夫妻关系,苑红亮在运送钩机结束时,向王玉敏请示,视同受王玉敏管理、控制和支配。因此,应认定苑红亮为王玉敏和张运娜共同提供劳务。二、本案应认定为损害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苑红亮让郑宇鑫运完钩机后,在征得同意的情况下请郑宇鑫吃饭,饭后既是自己回家,又是善意送郑宇鑫回家,应视为王玉敏和张运娜租用郑宇鑫车辆不收费的整体劳务部分,应认定为从事劳务活动。三、被上诉人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租赁王玉敏联系的钩机进行作业,应认定为转包、分包关系。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王玉敏,属于违法分包,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玉敏、张运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受害人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二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苑红亮发生事故的时间其应该在启航公司提供的宿舍内休息,而其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中午饮酒、饮酒后回家均未经王玉敏或张运娜同意,因此其饮酒及回家均是其个人行为。王玉敏、张运娜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赔偿上诉人损失。
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苑红亮之间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其对苑红亮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对自己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分包行为,依法不应当对苑红亮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诚誉租赁站之间是钩机租赁关系,是按照诚誉租赁站钩机提供的作业时间支付租赁费。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具有转包、分包行为。
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1496.59元(医疗费714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营养费30元/天×9天=270元、误工费53187元/365天×9天=1311.46元、护理费37349元/365天.人×9天×2人=1841.87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3000元、死亡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00%=25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年×15年=158040元、丧葬费65266元/12月×6月=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7596.59元,需要三被告赔偿577596.59元-316100元=26149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玉敏是诚誉租赁站的经营者。该租赁站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于2018年1月3日注销登记。被告启航公司租赁被告王玉敏联系的钩机进行工程施工,按小时给付租赁费。被告王玉敏与被告张运娜是夫妻关系。张运娜的钩机经王玉敏介绍也被启航公司租用。张运娜委托王玉敏对其所有的钩机运营进行管理,营利归张运娜所有。原告的亲属苑红亮是张运娜名下钩机的司机。启航公司为钩机司机等人提供了食宿场所。
2017年4月4日,苑红亮接受王玉敏指令将钩机运送到指定地点,由也在启航公司工地干活的郑宇鑫(内丘县金店镇辛北庄村人)帮忙运送,郑宇鑫的同村乡亲李红卫也去帮忙。运送完毕后,苑红亮通过电话征得王玉敏同意后,请郑宇鑫、李红卫和启航公司负责记录钩机干活时间以及监督钩机干活质量的张胜林一起吃午饭,电话中没有说明饭中需要饮酒。酒饭过后,因下雨不能工作,苑红亮未经王玉敏或者张运娜同意和郑宇鑫相约一起回家。当天15时40分许,苑红亮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冀E×××××(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郑宇鑫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丘县岗底村西口处时,因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西邱村229号王小敏驾驶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给苑红亮造成险情,苑红亮载郑宇鑫躲避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墙体发生碰撞,造成苑红亮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3日死亡,郑宇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7】第2017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敏和苑红亮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郑宇鑫无责任。
2017年7月10日,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以王小敏、内丘县驰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西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该案被告赔偿交强险限额内损失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的50%,两项合计数额568187.8元。案号为(2017)冀0523民初745号。2017年9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西支公司自接到本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16100元,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退还冀鹏珍垫付款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西支公司将上述赔偿款汇入姚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296100元,账号为62×××46;汇入冀鹏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20000元,账号为62×××46;二、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放弃对被告王小敏、内丘县驰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因此事故,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一切皆清,互不再究。”上述协议内容已经履行。
2017年8月15日,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以郑宇鑫、李红卫、张胜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生命权纠纷诉讼,要求该案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案号为(2017)冀0523民初882号。2017年9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第一、被告郑宇鑫赔付原告苑平果等五人4000元,李红卫赔付原告苑平果等五人4000元,张胜林赔付原告苑平果等五人2000元,上述款项由三被告在三日内交法院转原告收取;第二、其他一切皆清,互不再究;第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负担。”上述协议内容已经履行。
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曾向内丘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苑红亮与启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却于2017年11月6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内丘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内劳人仲案【2017】12号仲裁决定书,同意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撤回仲裁申请。
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向内丘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苑红亮与诚誉租赁站在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内丘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在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诚誉租赁站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冀05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苑红亮驾驶的挖掘机(钩机)的所有权人为张运娜,苑红亮在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4日为张运娜开挖掘机,在2017年4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张运娜与王玉敏有夫妻财产约定,各自拥有自己的财产,诚誉租赁站的经营者是王玉敏,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不是家庭经营,故苑红亮为张运娜开挖掘机不能视为与诚誉租赁站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被告亲属苑红亮与原告内丘县诚誉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在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4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不服该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自愿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苑平果、***是苑红亮的父母,原告姚某是苑红亮的妻子,原告苑某1、苑某2是苑红亮的女儿和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运娜为原告垫付5000元并表示法院如果确定其有责任,该垫付款作为赔偿款予以扣减;如果法院确定其无责任,其对该垫付款不再主张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诉讼是否重复诉讼、苑红亮给谁提供劳务、损害是否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各被告是否有过错、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数额。
一、关于本次诉讼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从来没有起诉过被告,并不存在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情形。(2017)冀0523民初74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等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之间的民事侵权责任法律关系,(2017)冀0523民初882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侵害人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之间因侵害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引发的民事责任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提供者在劳务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时,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关系。(2017)冀0523民初74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交强险限额内损失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的50%,两项合计数额568187.8元;(2017)冀0523民初88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80000元;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计算的总损失扣除(2017)冀0523民初745号案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西支公司赔偿的数额后没有得到弥补的损失。综上,原告起诉的事项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本次诉讼不是重复诉讼。
二、关于苑红亮给谁提供劳务的问题:
本院(2018)冀05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苑红亮给张运娜提供劳务进行了认定,原告在提出上诉后又自愿撤回上诉,表示其对该判决认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如果对该判决不服,可以通过提出再审解决。但是在该判决被决定再审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应该遵照执行。因此,本院确认苑红亮给张运娜提供劳务。
三、关于损害是否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问题:
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要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赔偿责任,前提是提供劳务者受害必须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此,对提供劳务受害是否“从事劳务活动”的认定很关键。对此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认定,该条中的“雇佣活动”即是“劳务活动”,“雇主”即是“接受劳务者”,“雇员”即是“提供劳务者”。该条规定,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没有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判断雇员是否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主要是看雇员的受害与受雇工作之间的关系,一般可以从三方面考虑:一是雇员受害时,是否在受雇佣期间;二是雇员受害时,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雇主指派的工作;三是雇员受害时,是否在工作时间、是否在完成雇主指派的工作所应该出现的地方。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提供劳务者苑红亮因郑宇鑫等人帮忙运送钩机而提出请他们吃饭,因运送钩机是劳务范围内的事项,所以郑宇鑫等人实际是在给接受劳务者张运娜帮忙。苑红亮给安排他运送钩机的王玉敏进行了请示,得到准许后才请郑宇鑫等人吃饭,苑红亮实际是在代接受劳务的张运娜请帮忙的人员吃饭,请吃饭的行为是被告王玉敏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一部分。启航公司在工地提供了宿舍,苑红亮酒后本应回宿舍休息,但是其却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雇主指派工作所应该出现的地方,运送钩机和请帮忙人员吃饭的劳务活动已经结束,不属于工作时间,其回家的行为不是接受劳务方指派的工作,因此,苑红亮受害不是从事劳务活动,不在工作时间内,不在工作场所内。
四、关于各被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关于被告启航公司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因为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因此与被告启航公司是否违法分包没有关系,更何况启航公司与王玉敏、张运娜之间只是租赁关系,故被告启航公司对苑红亮的死亡没有过错。
关于被告王玉敏、张运娜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被告启航公司为施工人员提供了宿舍,供他们随时住宿。受害人苑红亮没有告知王玉敏或者张运娜其在吃饭时需要饮酒,更没有告诉该二人饮酒后需要驾驶机动车回家,故王玉敏和张运娜对苑红亮在吃饭过程中的饮酒行为不知情,对其饮酒后没有回启航公司提供的宿舍休息,而是自行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回家更不知情,因此,王玉敏、张运娜对苑红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没有过错。
五、关于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数额的问题:
关于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规定已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赔偿,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启航公司不是苑红亮的雇主,即不是接受劳务一方,该公司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玉敏和张运娜对苑红亮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均不知情,对其死亡后果没有过错,因此,被告王玉敏和张运娜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启航公司租赁王玉敏联系的钩机进行作业,按照租用的时间付费,双方是租赁关系。原告认为启航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玉敏,因此启航公司应该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王玉敏所经营的诚誉租赁站与苑红亮没有劳动关系,王玉敏与张运娜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双方有财产约定,各自拥有自己的财产,因此该租赁站注销登记后,被告王玉敏与苑红亮之间不存在因接受、提供劳动或劳务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被告张运娜虽然与苑红亮存在接受、提供劳动或劳务的关系,但是其对苑红亮的死亡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王玉敏与张运娜系夫妻关系,苑红亮受雇于张运娜,送钩机和吃饭均经过其同意,因此,该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近亲属苑红亮与被上诉人王玉敏、张运娜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苑红亮发生事故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3、王玉敏、张运娜、河北启航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上诉人近亲属苑红亮与被上诉人王玉敏、张运娜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生效的内丘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苑红亮给张运娜提供劳务进行了认定,因此,一审确认的苑红亮给张运娜提供劳务,认定事实清楚。
二、关于苑红亮发生事故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郑宇鑫帮忙运送完钩机后经请示王玉敏同意,苑红亮请郑宇鑫等人吃饭,但其在吃饭中饮酒、吃饭后又自行驾驶摩托车回家,并非系接受劳务方指派,故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审认定其受害不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认定事实清楚。
三、关于王玉敏、张运娜、河北启航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王玉敏和张运娜对苑红亮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均不知情,对其死亡后果没有过错,因此,王玉敏和张运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启航公司租赁王玉敏联系的钩机进行作业,双方是租赁关系。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启航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玉敏,因此其要求启航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上诉人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月花
审 判 员 解宝成
审 判 员 董建一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连 婧
书 记 员 魏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