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苑平果、***等与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3民初891号
原告:苑平果,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邢台市桥西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邢台市桥西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个体经营,高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金店镇滩里村***号,现住内丘县。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邢台市桥西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苑某101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金店镇常丰村***号,现住内丘县。内丘县,
法定代理人:姚某(系原告苑某1的母亲),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金店镇滩里村***号,现住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邢台市桥西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苑某201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金店镇常丰村***号,现住内丘县。内丘县,
法定代理人:姚某(系原告苑某2的母亲),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金店镇滩里村***号,现住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邢台市桥西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朝阳南街(乔马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56615827XL。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边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兴,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敏,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增,男,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内丘镇胜利路61号,现住内丘县,系内丘县内丘镇四里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被告:张运娜,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增,男,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内丘镇胜利路61号,现住内丘县,系内丘县内丘镇四里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与被告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内丘县诚誉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诚誉租赁站)、张运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内丘县诚誉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为被告王玉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被告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边疆、刘贵兴,被告王玉敏、张运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增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2018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被告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边疆、刘贵兴,被告王玉敏、张运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1496.59元(医疗费714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营养费30元/天×9天=270元、误工费53187元/365天×9天=1311.46元、护理费37349元/365天.人×9天×2人=1841.87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3000元、死亡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00%=25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年×15年=158040元、丧葬费65266元/12月×6月=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7596.59元,需要三被告赔偿577596.59元-316100元=26149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的近亲属苑红亮经人介绍为三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岗位为挖掘机司机。2017年4月4日,苑红亮找到被告河北启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郑宇鑫,使用郑宇鑫的拖车将钩机从内丘县侯家庄乡天井村送到内丘县侯家庄桃园村。运送完钩机后,苑红亮征得老板王玉敏同意,在侯家庄乡一饭店内和郑宇鑫、李红卫、张胜林在一块儿吃饭。在回去的路上,苑红亮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苑红亮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启航公司租用另一被告内丘县诚誉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的钩机进行工作,被告张运娜系钩机所有人,对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失,三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原因,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启航公司辩称,苑红亮与启航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务关系,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启航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
被告王玉敏和张运娜辩称,1.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本次诉请属于重复行使赔偿请求权,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2.苑红亮与王玉敏不存在劳务关系,与张运娜之间有劳务关系;3.苑红亮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而是其在酒后没有请假情况下私自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苑红亮本人负同等责任,不应由二被告进行赔偿,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次诉讼是否重复诉讼的证据和事实: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复印自(2017)冀0523民初745号案卷的第1-7项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上午所有经济损失数额共计577596.59元:
(1)门诊及住院费票据: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到伤害在医疗机构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的费用支出情况。
(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病诊断名称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处理意见。
(3)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医疗机构抢救、治疗、伤情、住院时间等详细情况。
(4)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伤害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诊断、检查、治疗的详细费用支出情况。
(5)苑平果家庭人员情况证明:证明苑红亮需要对其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数的基本情况。
(6)苑红亮家庭人员情况证明:证明苑红亮需要对其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以及妻子姚某作为护理人具有合理性。
(7)姚某户口本:证明苑红亮及其子女户口登记的基本信息的情况。
2.(2017)冀0523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2017)冀0523民初882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仅得到赔偿款316100元、补偿款10000元。
被告启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7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玉敏、张运娜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7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已得到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2017)冀0523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说明原告已经就自己的损失与保险公司调解,因该案原告可选择要求第三方或雇主赔偿,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经与原卷宗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2017)冀0523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2017)冀0523民初882号民事调解书是法院依法制作的文书,可以证明诉讼的主体和诉讼请求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苑红亮给谁提供劳务的证据和事实:
原告提交证据:1.内邱县人民法院对郑宇鑫、李红卫、张胜林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苑红亮的雇主为王玉敏;2.(2018)冀05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劳动关系认定情况。被告启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苑红亮与启航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苑红亮与启航公司无关。被告王玉敏、张运娜质证认为: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如果作为证人出现,应该出庭作证,该笔录不能证明当事人所说均属实。裁判文书第5页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苑红亮与张运娜存在劳务关系,与王玉敏没有关系。
被告启航公司提交证据:1.内丘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内劳人仲案【2017】12号仲裁决定书,认定启航建筑公司租赁内丘县诚誉租赁站钩机,按小时付费,证明苑红亮与启航公司不具有法律关系,启航公司与诚誉租赁站是承揽关系;2.(2017)冀0523民初882号民事调解书,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部分,该段表述证明苑红亮的老板是王玉敏,故苑红亮与启航公司不具有劳务关系;3.启航公司收款收据4页,2017年3月25日、4月29日、6月7日、6月19日,证明启航公司租用王玉敏的钩机是按小时结算,证明启航公司与诚誉租赁站是承揽合同关系,启航公司与苑红亮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劳动关系不代表没有劳务关系,即使没有劳动关系也不一定不承担赔偿责任;(2017)冀0523民初882号民事调解书不涉及启航公司,是补偿性质的调解;对于启航公司收款收据,因王玉敏与张运娜是夫妻关系,该证据可以认定苑红亮与王玉敏、张运娜存在劳务关系;收款收据所涉桃园、马家赛蓄水池等工程依法应当招收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启航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王玉敏属于违法分包,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敏、张运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询问笔录中郑宇鑫说苑红亮的老板是王玉敏,但是(2018)冀05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苑红亮与内丘县诚誉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在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4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查明,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又自愿撤回上诉,故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因为生效判决书的效力高于询问笔录中郑宇鑫陈述的效力,原告自愿放弃上诉的权利,表明其对该判决认定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2018)冀05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郑宇鑫在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不予确认。被告启航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和内劳人仲案【2017】12号仲裁决定书相互印证,被告王玉敏无异议,可以证明启航公司从王玉敏经营的诚誉租赁站租赁钩机,按照小时付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冀0523民初882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的自述没有经过法院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三、关于事故是否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以及各被告是否有过错的证据和事实:
原告提交了内邱县人民法院对郑宇鑫、李红卫、张胜林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苑红亮的死亡是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工作所致。
被告启航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启航公司无关。因为项目远,公司作为施工方提供食宿,但是住不住自便,不强制约束。被告王玉敏、张运娜质证认为: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如果作为证人出现,应该出庭作证,该笔录不能证明当事人所说均属实,笔录第2页张胜林称,“饭后看见苑红亮喝酒了,且天气不好,就掏出100元让他打车回家,不让他骑摩托,谁知他竟自行骑摩托回家,走路上碰着了”,说明苑红亮是没有经过准许并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苑红亮在侯家庄乡一个饭店吃的饭,启航公司提供的住所在,而出事故的地点在,结合其他证据,说明苑红亮是在回家途中。双方有口头约定,苑红亮应该给张运娜请假,一般一星期回一次家,发生事故时不到下午四点,不是回家时间,是苑红亮的私自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过对王玉敏进行核实,王玉敏承认苑红亮在吃饭以前给张运娜打电话请示,因为没有打通就给他打电话,他同意苑红亮与帮忙的人简单吃点饭,但是没有想到他们会喝酒并且还酒后驾驶摩托车,按照工作制度,苑红亮饭后应该在启航公司提供的侯家庄村北的宿舍休息,但是苑红亮驾驶摩托车在侯家庄村东发生事故,不知道怎么回事。本院经过对郑宇鑫进行核实,郑宇鑫证实苑红亮给王玉敏打电话说与帮忙的人一起吃饭,王玉敏同意后,苑红亮就和他以及李红卫、张胜林一起吃饭并喝酒,之后,因为当天下雨,工地上不能干活,苑红亮说回家吧,他就由苑红亮骑摩托车带着一起回家,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只听到苑红亮给王玉敏打过一次电话,没有听到苑红亮给王玉敏说喝酒及回家的事情。本院经过对张运娜进行核实,其陈述称,她把自己的钩机放到启航公司的工地,由启航公司进行调动,调动时直接给王玉敏说就行,因为是王玉敏介绍她的钩机去启航工地干活儿的,王玉敏不需要再给她说,钩机挣的钱给她。本院核对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当天天气为“雨”,苑红亮所驾驶的摩托车车主是苑红亮本人。因此,本院对张运娜委托王玉敏对其所有的钩机运营进行管理,营利归张运娜所有,该钩机司机苑红亮因郑宇鑫等人帮忙送钩机,经王玉敏同意请帮忙的人吃饭,未经张运娜或者王玉敏同意,酒后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载郑宇鑫一起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玉敏是诚誉租赁站的经营者。该租赁站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于2018年1月3日注销登记。被告启航公司租赁被告王玉敏联系的钩机进行工程施工,按小时给付租赁费。被告王玉敏与被告张运娜是夫妻关系。张运娜的钩机经王玉敏介绍也被启航公司租用。张运娜委托王玉敏对其所有的钩机运营进行管理,营利归张运娜所有。原告的亲属苑红亮是张运娜名下钩机的司机。启航公司为钩机司机等人提供了食宿场所。
2017年4月4日,苑红亮接受王玉敏指令将钩机运送到指定地点,由也在启航公司工地干活的郑宇鑫(内丘县金店镇辛北庄村人)帮忙运送,郑宇鑫的同村乡亲李红卫也去帮忙。运送完毕后,苑红亮通过电话征得王玉敏同意后,请郑宇鑫、李红卫和启航公司负责记录钩机干活时间以及监督钩机干活质量的张胜林一起吃午饭,电话中没有说明饭中需要饮酒。酒饭过后,因下雨不能工作,苑红亮未经王玉敏或者张运娜同意和郑宇鑫相约一起回家。当天15时40分许,苑红亮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冀E×××××(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郑宇鑫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丘县岗底村西口处时,因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西邱村229号王小敏驾驶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给苑红亮造成险情,苑红亮载郑宇鑫躲避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墙体发生碰撞,造成苑红亮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3日死亡,郑宇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7】第2017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敏和苑红亮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郑宇鑫无责任。
2017年7月10日,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以王小敏、内丘县驰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西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该案被告赔偿交强险限额内损失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的50%,两项合计数额568187.8元。案号为(2017)冀0523民初745号。2017年9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西支公司自接到本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16100元,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退还冀鹏珍垫付款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西支公司将上述赔偿款汇入姚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296100元,账号为62×××46;汇入冀鹏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20000元,账号为62×××46;二、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放弃对被告王小敏、内丘县驰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因此事故,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一切皆清,互不再究。”上述协议内容已经履行。
2017年8月15日,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以郑宇鑫、李红卫、张胜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生命权纠纷诉讼,要求该案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案号为(2017)冀0523民初882号。2017年9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第一、被告郑宇鑫赔付原告苑平果等五人4000元,李红卫赔付原告苑平果等五人4000元,张胜林赔付原告苑平果等五人2000元,上述款项由三被告在三日内交法院转原告收取;第二、其他一切皆清,互不再究;第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负担。”上述协议内容已经履行。
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曾向内丘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苑红亮与启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却于2017年11月6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内丘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内劳人仲案【2017】12号仲裁决定书,同意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撤回仲裁申请。
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向内丘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苑红亮与诚誉租赁站在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内丘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在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诚誉租赁站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冀05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苑红亮驾驶的挖掘机(钩机)的所有权人为张运娜,苑红亮在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4日为张运娜开挖掘机,在2017年4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张运娜与王玉敏有夫妻财产约定,各自拥有自己的财产,诚誉租赁站的经营者是王玉敏,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不是家庭经营,故苑红亮为张运娜开挖掘机不能视为与诚誉租赁站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被告亲属苑红亮与原告内丘县诚誉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在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4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不服该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自愿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苑平果、***是苑红亮的父母,原告姚某是苑红亮的妻子,原告苑某1、苑某2是苑红亮的女儿和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运娜为原告垫付5000元并表示法院如果确定其有责任,该垫付款作为赔偿款予以扣减;如果法院确定其无责任,其对该垫付款不再主张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诉讼是否重复诉讼、苑红亮给谁提供劳务、损害是否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各被告是否有过错、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数额。
一、关于本次诉讼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从来没有起诉过被告,并不存在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情形。(2017)冀0523民初74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等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之间的民事侵权责任法律关系,(2017)冀0523民初882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侵害人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之间因侵害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引发的民事责任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提供者在劳务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时,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关系。(2017)冀0523民初74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交强险限额内损失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的50%,两项合计数额568187.8元;(2017)冀0523民初88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80000元;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计算的总损失扣除(2017)冀0523民初745号案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西支公司赔偿的数额后没有得到弥补的损失。综上,原告起诉的事项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本次诉讼不是重复诉讼。
二、关于苑红亮给谁提供劳务的问题:
本院(2018)冀05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苑红亮给张运娜提供劳务进行了认定,原告在提出上诉后又自愿撤回上诉,表示其对该判决认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如果对该判决不服,可以通过提出再审解决。但是在该判决被决定再审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应该遵照执行。因此,本院确认苑红亮给张运娜提供劳务。
三、关于损害是否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问题:
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要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赔偿责任,前提是提供劳务者受害必须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此,对提供劳务受害是否“从事劳务活动”的认定很关键。对此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认定,该条中的“雇佣活动”即是“劳务活动”,“雇主”即是“接受劳务者”,“雇员”即是“提供劳务者”。该条规定,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没有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判断雇员是否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主要是看雇员的受害与受雇工作之间的关系,一般可以从三方面考虑:一是雇员受害时,是否在受雇佣期间;二是雇员受害时,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雇主指派的工作;三是雇员受害时,是否在工作时间、是否在完成雇主指派的工作所应该出现的地方。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提供劳务者苑红亮因郑宇鑫等人帮忙运送钩机而提出请他们吃饭,因运送钩机是劳务范围内的事项,所以郑宇鑫等人实际是在给接受劳务者张运娜帮忙。苑红亮给安排他运送钩机的王玉敏进行了请示,得到准许后才请郑宇鑫等人吃饭,苑红亮实际是在代接受劳务的张运娜请帮忙的人员吃饭,请吃饭的行为是被告王玉敏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一部分。启航公司在工地提供了宿舍,苑红亮酒后本应回宿舍休息,但是其却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雇主指派工作所应该出现的地方,运送钩机和请帮忙人员吃饭的劳务活动已经结束,不属于工作时间,其回家的行为不是接受劳务方指派的工作,因此,苑红亮受害不是从事劳务活动,不在工作时间内,不在工作场所内。
四、关于各被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关于被告启航公司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因为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因此与被告启航公司是否违法分包没有关系,更何况启航公司与王玉敏、张运娜之间只是租赁关系,故被告启航公司对苑红亮的死亡没有过错。
关于被告王玉敏、张运娜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被告启航公司为施工人员提供了宿舍,供他们随时住宿。受害人苑红亮没有告知王玉敏或者张运娜其在吃饭时需要饮酒,更没有告诉该二人饮酒后需要驾驶机动车回家,故王玉敏和张运娜对苑红亮在吃饭过程中的饮酒行为不知情,对其饮酒后没有回启航公司提供的宿舍休息,而是自行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回家更不知情,因此,王玉敏、张运娜对苑红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没有过错。
五、关于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数额的问题:
关于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规定已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赔偿,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启航公司不是苑红亮的雇主,即不是接受劳务一方,该公司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玉敏和张运娜对苑红亮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均不知情,对其死亡后果没有过错,因此,被告王玉敏和张运娜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启航公司租赁王玉敏联系的钩机进行作业,按照租用的时间付费,双方是租赁关系。原告认为启航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玉敏,因此启航公司应该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王玉敏所经营的诚誉租赁站与苑红亮没有劳动关系,王玉敏与张运娜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双方有财产约定,各自拥有自己的财产,因此该租赁站注销登记后,被告王玉敏与苑红亮之间不存在因接受、提供劳动或劳务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被告张运娜虽然与苑红亮存在接受、提供劳动或劳务的关系,但是其对苑红亮的死亡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王玉敏与张运娜系夫妻关系,苑红亮受雇于张运娜,送购机和吃饭均经过其同意,因此,该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原告苑平果、***、姚某、苑某1、苑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英
审 判 员  王晓娟
人民陪审员  苑颖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