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

某某与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临西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35民初289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9月18日生,农民,群众,河北省威县人,现住。 被告: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方家营乡四马坊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 被告:临西县水务局。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英华大街。 负责人:杨**,该局局长。 原告***诉被告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临西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西县水务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款96,593元,并支付自拨款至实际返还之日利息。2、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由临西县水务局向原告直接支付。3、诉讼费用由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告借用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资质,中标临西县水务局2014年现代农业粮食产业项目E包第三标段,中标价693,186元。原告负责施工,该公司按1%收取管理费。工程竣工后,临西县水务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该公司账户付款207,955.8元。该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余款7,955.8元未付。2016年10月,临西县水务局再次付款346,593元。2016年10月9日,该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现临西县水务局未付工程款138,637.2元,履约保证金70,000元,应向原告直接支付,故此起诉。 被告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辩称,借用他人资质投标为法律所禁止。临西县2014年现代农业粮食产业项目凿井工程合同,明确规定不许转包、分包,与原告从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仅为雇佣关系。原告失职,无现场施工资料、影像,无整体验收报告,给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临西县水务局辩称,临西县2014年现代农业粮食产业项目E包第三标段中标单位为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后按合同约定施工,现已竣工验收。临西县水务局已于2015年8月向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955.8元;2015年11月支付工程款347,000元。当时原告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工程,但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剩余工程款数额目前不明,应待审计后确定,履约保证金支付应以财政政策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中标通知书、凿井工程合同书、支付履约保证金银行转账凭证,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2021年1月28日证明,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认为系法定代表人在对事实了解不清的情况下出具。因证明已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更无反证,故予认定。被告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临西县水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使用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资质,参与临西县2014年现代农业粮食产业项目E包第三标段投标。2015年3月9日,临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YCZB201501—30—5/3中标通知书,确定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项目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全部内容,中标金额693,186元,工期2015年7月底前。临西县水务局并与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签订凿井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临西县2014年现代农业粮食产业项目E包第三标段凿井工程,工期120天,合同价款693,186元。 2015年2月8日,***以***名义,向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账户付款21,300元;4月9日,以***名义再次付款62,900元。4月10日,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将其中的7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转至临西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账户。 ***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凿井工程合同书项下工程组织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并经临西县水务局竣工验收。2015年8月,临西县水务局向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955.8元,后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将200,000元转付***。2015年11月,临西县水务局向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7,000元,后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将250,000元转付***。截止至今,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临西县水务局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由***进行投标,并在中标后以其名义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现合同项下工程已竣工验收,临西县水务局支付部分价款,虽付至合同相对方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账户,但该公司仅出借资质,并未实际组织施工,取得和占有工程款于法无据。招标人已付款项,应给付实际施工人***。 临西县水务局付款207,955.8元,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扣除7,955.8元,***在本案对此无异议。临西县水务局付款347,000元,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将250,000元转付***,剩余97,000元未付。现***主张96,593元,并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此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主张余款138,637.2元,因未经审计,具体数额待定。***虽非合同相对方,但系实际施工人,余款可由临西县水务局向***直接支付。履约保证金系***实际出资,临西县水务局在返还时,亦可直接给付***。 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辩称与***为雇佣关系,但2021年1月28日该公司出具证明,明确***为实际施工人,缴纳履约保证金,项目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负责,与该公司无关。现主张雇佣关系,并无反证。此外,该公司辩称借用资质不合法,转包、分包不符合约定,不妨碍***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辩称无验收报告,与临西县水务局认可已竣工验收相悖;辩称***给其造成损失,亦无证据证明。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临西县水务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593元。 二、临西县2014年现代农业粮食产业项目E包第三标段凿井工程未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由被告临西县水务局直接向原告***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8元,减半收取计2,939元,由原告***负担1,832元,被告威县清泉钻井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本院直接交纳,或汇至开户行: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行号:313131000090;账号:88×××45;户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按上述期限交纳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