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州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亚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宗懋,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民,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会琼。
被告陈华丽。
被告陈勇。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学刚,崇州市元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会琼、陈华丽、陈勇工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勇、刘会琼、陈华丽诉讼代理人和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7日,崇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原告给付被告医药费3250元、陈达明住院护理费8260元、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4450元、丧葬补助金2089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总计575957.5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和已获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赔偿款110200元,共计459757.5元;2、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刘会琼抚恤金5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请求判令不予补足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为:1、被告单方与肇事方陈开文、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崇州市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不公平合理,加重了原告工伤补偿责任;2、被告在申请执行崇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时,只申请了一次,且无充分证据表明陈开文无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下,就向原告主张补足工伤保险待遇;3、被告在原告处已实际领取工亡待遇31000元;4、被告刘会琼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由陈达明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且应由2名成年子女进行赡养,刘会琼还有农村养老保险,原告不应每月给付被告刘会琼抚恤金500元。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459757.5元和不向刘会琼每月给付500元。
被告刘会琼、陈华丽、陈勇辩称,被告系死者陈达明妻子和儿女,陈达明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7月28日,陈达明在进行公路保洁作业时被陈开文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撞伤后医治无效死亡。陈达明死亡属于工伤,原告应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会琼系死者陈达明之妻子,被告陈华丽系陈达明女儿,被告陈勇系陈达明儿子。陈达明从2012年9月起与原告建立了用工关系,从事崇州市华怀路崇州段公路保洁工作,工资为每月85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7月28日,陈达明在工作时被陈开文驾驶的川T***27号正三轮摩托车撞伤,当即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4日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4月2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达明系因工死亡。2014年7月25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2014)崇州民初字第1724号﹥,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赔付三被告110200元,陈开文赔付三被告275021.47元。之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履行了调解书,陈开文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20日,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2014)崇州执字第551号﹥,对陈开文强制执行到位金额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崇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7日,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崇劳仲委裁字(2014)第90号﹥,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医药费3250元、陈达明住院护理费8260元、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4450元、丧葬补助金2089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总计575957.5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和已获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赔偿款110200元,共计459757.5元;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刘会琼抚恤金5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起诉。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垫付医疗费3250元,原告已给付被告赔偿金31000元,被告放弃刘会琼抚恤金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病情证明1份、死亡证明书1份、护理费收条1份及护理人员何德清身份证明1份、发票10张、病情证明1份、货物交接清单3份、陈达明工资表1份、工伤认定书1份、民事调解书1份、裁定书1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所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是否应当从工伤赔偿中予以扣除以及扣除金额,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被告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实际只获得110200元赔偿,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称被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原告未参与调解和参加庭审,加重了原告的工伤补偿责任,因二者系不同的案由,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3250元、护理费8260元、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4450元、丧葬补助金2089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575957.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1000元和被告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10200元,原告尚应给付被告赔偿金4347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刘会琼、陈华丽、陈勇赔偿金434757.5元。
二、驳回原告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羊 虎
代理审判员 代 建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文学